(2017)豫0191民初10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与扬州马德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扬州马德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10343号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151号1号楼4-5-6层。法定代表人李军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莹,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马德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瓜洲镇建华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丁敏,总经理。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马德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6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4068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木工刀具等,因被告货款迟迟未予付清。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剩余货款数额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显示截止对账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680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安治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