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汕头市五佳洲实业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威美内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五佳洲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威美内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804号原告:汕头市五佳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张燕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鹏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威美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林飞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生,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五佳洲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为五佳洲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威美内衣有限公司(简称为威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佳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美公司偿还拖欠原告货款310486.4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威美公司多次与原告生意往来。截至2017年2月1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10486.43元,被告并在原告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当庭辨称,其向原告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内衣生意不竞气,对欠款没有亲自处理,对欠款不了解。被告无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表各一份;2、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威美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七张。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威美公司多次向原告五佳洲公司购买材料。2017年2月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10486.43元。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五佳洲公司多次向被告威美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威美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10486.4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威美内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五佳洲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1048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2979元,由被告汕头市威美内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洪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