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何春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何春霞,周稳莹,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机构代码X1464531-X。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中,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霞,女,生于1982年4月15日,汉族,住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稳莹,女,生于1988年1月24日,汉族,住宛城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男,生于1966年10月28日,汉族,住卧龙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春霞、周稳莹、原审被告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分别赔偿何春霞和周稳莹116636.83元、19834.72原,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1、何春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过高,二人护理20天无依据,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2、周稳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何春霞和周稳莹答辩称:周稳莹的工资通过工资卡发放,原判对各项费用的认定正确。何春霞和周稳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91816.89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2月3日15时55分,XX驾驶豫R×××××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南阳市蒲山电厂前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高庄字路口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周稳莹驾驶并载何春霞的豫R×××××轿车相撞,造成周稳莹、何春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XX驾驶机动车超载,通过没有信号灯和交警指挥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减速慢行,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周稳莹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春霞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耻骨上支骨折、骶骨左侧部骨折,进行非手术治疗,共住院32天,共支出医疗费21524元。2017年5月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春霞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经双源CT检查为2-9肋骨骨折),对骨盆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对出院后营养期鉴定为28天,护理期鉴定为28天,误工期鉴定为88天,何春霞支出鉴定费1300元。何春霞自2016年10月起在马明仁膏药铺桑园路店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2800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医圣寺街交叉口购房居住至今。何春霞有4个被抚养人:母亲,杜秀勤,生于1952年,在何春霞定残时65岁,应计算15年,何春霞兄弟姐妹3人,其中已有1人于何春霞事故发生前去世,儿子周轼翱,生于2006年1月20日,在何春霞定残时11岁,应计算7岁,儿子周展宇,生于2008年11月25日,在何春霞定残时9岁,应计算9年,周妍彤,生于2008年11月25日(与周展宇为双胞胎),在何春霞定残时9岁,应计算9年,随父母生活。诉讼中,何春霞提供交通费票据800元。事故发生后,周稳莹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腹部损伤,进行了对症治疗,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472.03元。周稳莹在上海华通工业园区润众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5344元。周稳莹驾驶的车辆为其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其丈夫名下,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定损,费用为21827元,经维修,实际支出21877元。诉讼中,周稳莹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X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XX垫付何春霞4000元,垫付周稳莹1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何春霞10000元。诉讼中,何春霞和周稳莹表示,由于何春霞受伤较重,且周稳莹为司机,交强险内先满足何春霞受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单位证明、购房合同、鉴定书、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XX驾驶车辆与周稳莹驾驶并载何春喜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春霞和周稳莹受伤,XX对何春霞和周稳莹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XX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由于XX为主要责任,比例应为70%。诉讼中何春霞和周稳莹表示,交强险限额首先满足何春霞的损失,故交强险限额内,原审法院不再按比例分配,首先满足何春霞的损失。何春霞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发生21524元,经审查属治疗外伤费用,予以认定;(2)营养费,住院的32天内需加强营养,并经鉴定,出院后营养期为28天,共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6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在住院的前20天内按2人护理计算,经鉴定出院后28天需护理,按1人计算,护理费合计7420.8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3个月,何春霞工资为2800元,经审查与该行业平均收入相符合,费用为8400元;(6)残疾赔偿金,何春霞为2处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1,何春霞在城镇工作,并在城镇购房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20*0.11=5991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何春霞有4个被抚养人:母亲,杜秀勤,生于1952年,在何春霞定残时65岁,应计算15年,何春霞兄弟姐妹3人,由于在事故发生前去世1人,现为2人,由于何春霞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费用为18087.79×15×0.11÷2=14922.42元,儿子周轼翱,生于2006年1月20日,在何春霞定残时11岁,应计算7岁,儿子周展宇,生于2008年11月25日,在何春霞定残时9岁,应计算9年,周妍彤,生于2008年11月25日(与周展宇为双胞胎),在何春霞定残时9岁,应计算9年,子女费用为18087.79×25×0.11÷2=24870.71元,残疾赔偿金合计99705.55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2处10级伤残,被告主要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9050.3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924元,其余费用124126.35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共120000元,剩余部分29050.3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承担20335.24元。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40335.24元,已支付10000元,应再支付130335.24元。XX垫付何春霞4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035元,剩余965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何春霞的保险金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何春霞129370.24元,支付XX垫付的费用965元。周稳莹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发生4472.03元,经审查,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住院9天,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2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5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酌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76元计算,费用为834.84元;(5)误工费,酌情确定住院期间存在误工,周稳莹平均月工资为5344元,费用为1603.2元;(6)财产损失,周稳莹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维修发生21877元,且经保险公司定损,予以认定;(7)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9607.03元,其中财产损失21877元,其余损失7730.0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费用27607.0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19324.92元,保险公司共应承担21324.92元。被告垫付周稳莹1000元,扣除应承担的333元,剩余667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周稳莹的保险金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周稳莹20657.92元,支付XX垫付的费用6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春霞保险金129370.24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周稳莹保险金20657.92元;三、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XX垫付的费用1632元;四、驳回原告何春霞、周稳莹请求的过高部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已减半),鉴定费1300元,共3368元,由被告XX承担(不再另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已造成何春霞和周稳莹受伤,其中何春霞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对当事人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原判认定何春霞精神抚慰金8000元适当;医院出具有二人护理的证明,故何春霞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适当;何春霞长期居住城镇,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适当。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周稳莹提供的对账单证明其平均工资状况,原判据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上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