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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柏小华与周金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小华,周金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242号原告:柏小华,女,生于1962年1月18日,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全忠,男,生于1959年5月3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周金澄,男,生于1964年3月5日,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柏小华与被告周金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年4万元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6日,被告以经商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每年给付利息4万元;现还款期限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给付两年利息外,借款本金30万元及下余借款利息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金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被告周金澄向原告柏小华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每年给付利息4万元。被告周金澄已给付原告利息8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下余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金澄向原告柏小华借款3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每年给付利息4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利息8万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年4万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金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柏小华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给付该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年4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金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王云单人民陪审员  周小银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