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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喜元与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喜元,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559号原告:安喜元,男,无职业。被告: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林。上列原告安喜元与被告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建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喜元、被告精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喜元因被告精益建筑公司未向其支付运费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精益建筑公司支付欠运费款59546元及利息60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从2011年起,原告安喜元给被告精益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用其四轮车从事拉运工作,至2017年1月进行结算,被告精益建筑公司累计欠运费款59546元,由被告精益建筑公司给出具收据。此欠款至今未付。原告安喜元给被告精益建筑公司拉土,被告精益建筑公司认可,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精益建筑公司未给原告安喜元结算运费,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安喜元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合同未作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喜元运费5954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计719元,原告安喜元预交719元,由原告安喜元负担71元,由被告内蒙古精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