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大地保险朝阳支公司诉任玉金、任宗元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任玉金,任宗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753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49-25.26.27.28号。(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朝阳支公司”)负责人:高春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奥克,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任玉金,男,1996年3月3日出生。被告:任宗元,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大地保险朝阳支公司与被告任玉金、任宗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保险朝阳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奥克,被告任玉金、任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保险朝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款款1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任玉金驾驶辽N9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绥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151公里+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桂军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刘桂军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任玉金负主要责任,且任玉金系醉酒驾驶。2017年3月29日,经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范秀荣(死者家属)11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但由于被告任玉金为醉酒驾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公司垫付的110,000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玉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任宗元对我醉酒驾驶不知情。被告任宗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大地保险朝阳支公司与被告任玉金、任宗元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2017)辽138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打款回执单、机动车保险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玉金与被告任宗元系父子关系。2016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任玉金驾驶辽N99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绥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源市151公里+200米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刘桂军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至刘桂军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任玉金负主要责任,且任玉金系醉酒驾驶,刘桂军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任宗元所有,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7年1月3日,刘桂军家属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29日,凌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38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大地保险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该项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任宗元为其所有的辽N990**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大地保险朝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任宗元之间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016年12月4日,被告任玉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醉酒驾驶,原告大地保险朝阳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受害人垫付赔偿后,向被告任玉金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任宗元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因任宗元作为车主对被告任玉金借用车辆后醉酒驾车行为无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任宗元是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任玉金醉酒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被告任玉宗驾驶,故被告任宗元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原告大地保险朝阳支公司要求被告任宗元偿还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玉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垫付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任宗元返还交通事故垫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任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