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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丹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丹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丹波,男,汉族,1983年3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住海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丹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斌和梅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夏丹波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路县政府门口路段处时,因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而与正在穿越马路的行人黎某2发生碰撞,造成黎某2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夏丹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黎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丹波能主动报警,事后又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到案后其还自愿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丹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所刻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涉案驾驶人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丹波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超速行驶且行驶中疏于观察而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丹波有自首情节,结合其赔偿情况、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丹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