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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瞿冬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瞿冬芳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386号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N。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男,汉族,1981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瞿冬芳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水南青平市场首层B内**号铺位,营业执照:440682601268892。经营者:瞿冬芳,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瞿冬芳商店(经营者瞿冬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079014号、第10971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经商标权人授权处理中国境内商标侵权事宜。2017年2月17日商标权人被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被告因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食用油产品被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并没收相应的侵权产品。原告认为“金龙鱼”品牌商标早在2007年便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金龙鱼”品牌食用油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益,销售假冒食品,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性质极为恶劣,其行为在客观上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导致原告商誉受损。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本案诉讼。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第1079014号、第1097177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中国工商报(2007年9月15日、综合新闻版);商评字【2015】第32172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金龙鱼大豆油和菜籽油产品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复函》;《关于为丰益国际有限公司在广告宣传、产品包装中使用奥利匹克标志提供证明的函》;行政处理告知书;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照片提取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79014号“”及第1097177号“”号两个商标,其后因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亦变更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目前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具体情况为:1、第10790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食用油脂,人造黄油,起酥油,植物油脂,氢化油(食用);该注册商标已进行有效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2、第10971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人造黄油、松酥油脂、植物油脂、食用菜子油;该商标亦已进行有效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约定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对中国境内发生的商标侵权等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授权许可使用情况已在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上述两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满止。为证明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上述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1、中国工商报于2007年9月15日综合新闻版登载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认定的驰名商标中“金龙鱼ARAWANA及图”商标;2、2006年8月14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已认定金龙鱼大豆油和菜籽油产品可以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复函;3、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法律事务部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金龙鱼牌食用油在宣传中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函件。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12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告涉嫌商标侵权,对其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带有“金龙鱼”字样的调和油和花生油。2017年2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行为作出南工商处字【2017】12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被告的经营者瞿冬芳于2016年12月18日从一位送货上门的男性推销员(具体身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处购进带“金龙鱼”和“”标识的食用油38支用于销售,其进货价、数量及销售价格为:5升装食用调和油每支进货价44元、3支、55元销售;1.8升装食用调和油每支进货价24元、6支、26元销售,900ML装食用调和油每支进货价14元、8支、16元销售;1.8升装花生油每支进货价35元、6支、40元销售;900ML装花生油每支进货价24元、15支、26元销售。至2016年12月21日被该局查获时,被告已售出上述金龙鱼食用油共10支,剩余未销售28支,已销售与未销售的食用油总货值为1079元。该局认为查扣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油脂为同种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别为相同商标。经原告依据产品外包装及标识制作粗糙、套色不均、画面模糊等外观区别以及产品序列号等与正品相比较等鉴定,认定被告经营的上述食用油商品为假冒“金龙鱼”“鱼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属于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剩余的金龙鱼食用油28支;罚款2000元。经庭审比对,工商部门现场拍摄照片显示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调和油及花生油的标签上所使用“金龙鱼”、“”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079014号“”及第1097177号“”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其他查明事实。被告系瞿冬芳于2013年5月31日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资金数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1079014号“”和第1097177号“”注册商标均已在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其经商标注册人授权,针对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内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可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在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对于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若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就该侵权行为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案中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扣的被控侵权商品食用调和油及花生油均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在其标签所使用的“金龙鱼”“”标识的行为,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所使用的“金龙鱼”、“”商标标识,分别与第1079014号“”注册商标、第109717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基于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系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结合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控侵权商品查扣后所作出的调查及处罚决定,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基于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案中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已经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未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亦由行政机关予以没收处理,在原告无举证证实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已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重复进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请,因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的以下事实:1、侵权商品虽销售价格不高,但其系日常饮食的必需品,与人体健康关系密切;2、侵权商品流入市场的数额较少;3、本案的维权难易程度及合理费用无单据反映的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瞿冬芳商店(经营者瞿冬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已包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7000元;二、驳回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瞿冬芳商店(经营者瞿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长磊代理审判员  陈艳斌人民陪审员  李瑞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