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黄玉芝与王佰燕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芝,王佰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988号原告:黄玉芝,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佰燕,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黄玉芝与被告王佰燕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革、被告王佰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佰燕赔偿黄玉芝医药费7671.13元、护理费1208.20元、误工费28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合计14461.25元;2、王佰燕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11时许,在船营区欢喜乡政府书记办公室内,王佰燕与黄玉芝因本队动迁资金问题发生口角,王佰燕用手中雨伞和拳头击打黄玉芝头部、腹部,致使黄玉芝当场昏迷,被120急救车送到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面颊部钝挫伤、腹部外伤等损伤,共住院十天,后船营区公安分局对王佰燕行政处罚拘留五日。现王佰燕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定,殴打黄玉芝并受伤,事后又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王佰燕辩称:黄玉芝与王佰燕之间并非黄玉芝所述,黄玉芝为换届选举产生的村民代表,后其被罢免资格,王佰燕当选为村民代表。黄玉芝因此耿耿于怀,多次扬言要将王佰燕从席位上换掉,导致了本次纠纷。本次纠纷双方均有过错,针对王佰燕的上述请求,对误工时间等需要司法鉴定,超出了用药合理范围,误工费超过法律规定。营养费于法无据。欢喜乡2011年动迁,至今没回迁,各种款项未到位,动迁6年,7队除了土地外有地上附着物登记上册。当时黄玉芝是队长,集体东西在她手里不拿出来,几次找黄玉芝要都不拿,我们几个代表找区里。2017年,我们有一块土地及一个浴池对外承包,政府征用土地有集体的也有个人的。黄玉芝对我怀恨在心,十几次找我要打仗,均因开会过程中人多没打起来。这次去乡里提钱给大家开资,发生的这事。一共70多户,黄玉芝掌握20户,这20户不同意批钱,具体不知道怎么回事,没说几句就开始骂我们。我拿着雨伞指了一下,黄玉芝还过来,我就拿着折叠伞打了黄玉芝脑袋两下,不可能打坏,有监控,做不了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黄玉芝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佰燕所举证据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黄玉芝存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王佰燕所举视频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1时许,在船营区欢喜乡政府书记办公室内,王佰燕与吉兴村7组村代表黄玉芝因本队资金支配问题发生口角,后王佰燕用手中的雨伞击打黄玉芝面部一下,又用雨伞击打黄玉芝头部两下,致黄玉芝当场倒地。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船公(欢)行罚决字【2017】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佰燕行政拘留五日。黄玉芝受伤后,当日被吉林市急救中心送往吉林省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右面颊部钝挫伤、腹部外伤、3级高血压(很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7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右面颊部钝挫伤、腹部外伤、3级高血压(很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型、慢性左心衰竭。出院医嘱:1、休息贰周;2、加强营养;3、有变化随诊。本院自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欢喜派出所调取本案事件视频显示,黄玉芝与王佰燕等人说话、争吵过程中,黄玉芝上前与王佰燕等争吵并伸手比划,王佰燕用其手中雨伞击打黄玉芝,黄玉芝还手落空,王佰燕接着用雨伞击打黄玉芝,黄玉芝倒地。本院认为:黄玉芝与王佰燕因本队资金支配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未能冷静处理,化解纠纷,先是相互争吵,继而肢体冲突。王佰燕用雨伞击打黄玉芝造成其头部等受伤,构成侵权,应当对黄玉芝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从全案情况来看,黄玉芝对本次事件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自担30%责任为宜。关于黄玉芝主张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共计7671.13元(住院费5043.42元,门诊费2627.71元)、护理费1208.20元(根据医嘱二级护理10天,日标准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1982.94元(住院10天,参考医嘱其出院后需休2周,月标准2478.67元/月),本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黄玉芝主张交通费,考虑其住院期间必然发生实际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元。关于黄玉芝主张营养费,医嘱中未明确其加强营养系为王佰燕击打行为所致,对该笔费用本院无法支持。对于黄玉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对于王佰燕认为黄玉芝住院期间存在用药不合理的主张,其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申请,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佰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玉芝8324.59元(包括:医疗费767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8.20元、误工费1982.94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11892.27元的70%即8324.59元);二、驳回原告黄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佰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黄玉芝负担25元,被告王佰燕负担50元,被告王佰燕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