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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6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0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丛建钢、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一出租房院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红色“雅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3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石某有盗窃前科、其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