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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月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71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月月,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3月1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月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月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月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搭载石某某)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北塔四队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塔四队移动营业厅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月月继续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东路与立诚巷轿车路口向北500米处路段停车,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追赶至此的赵某某协商处理事故时被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月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月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月月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月月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月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月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搭载石某某)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北塔四队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塔四队移动营业厅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月月继续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东路与立诚巷轿车路口向北500米处路段停车,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追赶至此的赵某某协商处理事故时被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月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月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被告人张月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张月月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月月赔偿被害人4000元(已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月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罚款1500元(未交),行政拘留十五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月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视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月月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月月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月月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月月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月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月月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月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在刑期实际执行过程中应当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段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