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2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1携带手钳、矿灯等作案工具先后十次窜入会宁县柴门镇鸡儿村北十里铺社社火中心、张泰国家的平房里盗窃方钢、火炉、水泵等物品,总价值3859元,具体如下:1、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1窜入会宁县柴门镇鸡儿村北十里铺社社火中心院内,盗走搭建戏台所用的14根方钢,重量149㎏,价值344元。2、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1窜入会宁县柴门镇鸡儿村北十里铺社社火中心院内,盗走院内一副脚手架,价值156元。3、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1窜入会宁县柴门镇鸡儿村北十里铺社社火中心院内,撬开北面房门盗走一台发电机,价值1620元。4、2017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1窜入会宁县柴门镇北十里铺张泰国家的平房里,盗取一个水泵,价值288元。5、2017年3月21晚、3月22晚,被告人刘某1窜入会宁县柴门镇北十里铺张泰国家的平房里,盗取价值405元的9根螺纹钢筋,99元的5根钢管,400元的一副三轮加高货栏,总计904元。6、2017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1窜入会宁县柴门镇北十里铺张泰国家的平房里,盗取两台旧电视机,价值27元的3副自行车配件。7、2017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窜入会宁县柴门镇北十里铺张泰国家的平房里,盗取价值100元的一副驾子车底盘,75元的一个方形钢板火炉,价值123元的铁丝38公斤,一张榆木木板,总计298元。8、2017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窜入会宁县柴门镇鸡儿村北十里铺社社火中心,盗取价值120元的两个方形钢板火炉。9、2017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1窜入会宁县柴门镇北十里铺张泰国家的平房里,盗取价值102元电线15公斤,被张国泰的母亲吴某发现后逃走。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盗窃会宁县柴门镇鸡儿村北十里铺社社火中心的方钢、脚手架、发电机,盗窃张国泰家的水泵、螺纹钢筋、钢管、三轮车加高货栏、电视机、自行车配件、驾子车底盘、方形钢板火炉、铁丝、榆木木板、电线等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盗窃会宁县柴门镇鸡儿村北十里铺社社火中心两个方形钢板火炉已追回但该社火中心负责人拒绝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刘某2、周某、王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泰国的陈述,会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1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入户且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钳一把、矿灯一盏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