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钱芳芳、杨某等与杨春友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芳芳,杨某,杨春友,李凤兰,姜洪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538号原告:钱芳芳,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钱芳芳,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育新街糖酒站家属院*单元***号,系原告杨某之母。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友,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李凤兰,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姜洪振,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原告钱芳芳、杨某与被告杨春友、李凤兰、姜洪振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强,被告杨春友、李凤兰、姜洪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芳芳、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亡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3967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受害人杨大军在聊城市铁力货运有限公司煤炭装车过程中,铲车司机操作铲车时进入货车煤炭中,造成杨大军死亡。原告钱芳芳系杨大军的配偶,原告杨某系杨大军的女儿,被告杨春友、李凤兰系杨大军的父母,四人作为杨大军的直系亲属和赔偿权利人于2017年4月29日共同和聊城市铁力货运有限公司等责任方达成协议书,由责任方共同赔偿四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0000元,四人共同指定由被告姜洪振代为领取全部赔偿款。姜洪振领取全部赔偿款后,仅通过杨大军之弟XX的个人账户转账给付二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150000元,对于其他应分配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款项,虽经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至今没有返还,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春友、李凤兰共同辩称:原告钱芳芳只知道向答辩人要钱,对于家庭的事情不理不睬,第一笔赔偿款430000元要来后,钱芳芳就要求得到300000元,答辩人的意思是等全部赔偿款要来后在商量如何分配。索要第二笔赔偿款时,答辩人要求钱芳芳和答辩人一起去要,钱芳芳不去。事故发生后三次去现场找人,第一次去了30人,第二次去了20人,第三次去了50人,共计花费10000元。在40天内请律师吃饭、咨询等花费10000元,丧葬费支出40500元,李凤兰照看孙女杨某四年,应得费用100000元,还应该付给答辩人李凤兰吃奶养老金50000元。被告姜洪振辩称:一、答辩人系受害人杨大军的姐夫,被告杨春友、李凤兰的女婿,并非杨大军的近亲属,也不是其死亡赔偿金的共有人,原告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二、杨大军发生事故以后,答辩人以亲戚的身份积极争取赔偿款,并最终争取到了730000元,当时原告及被告杨春友、李凤兰一致同意借用答辩人的账户,将赔偿款支付至答辩人账户上,且三人都同意待赔偿款到账后由答辩人再转给被告杨春友。赔偿款到账后,答辩人已将赔偿款交付被告杨春友、李凤兰,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分割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不分青红皂白起诉答辩人,并查封了答辩人的银行账户,已经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给答辩人带来了不便和损失,答辩人将通过其他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综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认定:1、2017年4月15日,受害人杨大军在聊城市铁力货运有限公司煤炭装车过程中,铲车司机操作铲车时将杨大军埋入煤炭中,造成杨大军死亡。同年4月29日,钱芳芳、杨某、杨春友、李凤兰作为甲方,聊城市铁力货运有限公司、魏登勇、窦子忠、山东省聊城市征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甲方亲属杨大军(身份证号)于2017年4月15日在聊城市铁力货运有限公司煤炭装车过程中,被铲车司机魏登勇操作铲车时埋入货车内的煤炭中,造成死亡。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甲方的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0000元(柒拾叁万元整)。二、甲方共同指定接受款项的账户,账户名称:姜洪振,账号:62×××1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楼支行。协议生效后3日内(4月29日至5月2日)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甲方收到赔偿款后,共同为乙方出具收款凭证。三、甲方收到赔偿款后,甲方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形式向乙方主张权利。钱芳芳、杨某、杨春友、李凤兰、魏登勇、窦子忠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聊城市铁力货运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征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协议签订后,赔偿义务人分批转账至姜洪振账户730000元赔偿款,2017年5月18日姜洪振转账至被告杨春友、李凤兰之子XX账户700000元,给付被告杨春友、李凤兰现金30000元。被告杨春友、李凤兰称已收到姜洪振交付的赔偿款共计730000元,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凭条及收到条,收到条的主要内容:“今收到姜洪振交付的杨大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全部赔偿款共计柒拾叁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柒拾万元整,现金叁万元整),杨春友、李凤兰,2017年5月22日”,杨春友、李凤兰仅给付原告钱芳芳及杨某150000元;3、原告钱芳芳系杨大军之妻,原告杨某系杨大军、钱芳芳的女儿,被告杨春友、李凤兰系杨大军的父母,共育有子女三人。本院认为,案外人魏登勇、窦子忠、聊城市铁力货运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征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受害人杨大军的近亲属钱芳芳、杨某、杨春友、李凤兰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了赔偿的数额、项目,双方均已签字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签订协议后,案外人魏登勇、窦子忠、聊城市铁力货运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征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根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730000元,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作为杨大军近亲属的原、被告双方对该赔偿款均享有权利,但被告杨春友、李凤兰仅支付二原告150000元,对剩余款项拒未分配支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春友、李凤兰支付其应得份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外人魏登勇、窦子忠、聊城市铁力货运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征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受害人杨大军的近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仅约定姜洪振的账户为指定收款账户,姜洪振不是赔偿款项的共有人,且收到赔偿款后姜洪振已将该款转账给被告杨春友、李凤兰次子XX,杨春友、李凤兰认可收到该款项。至于姜洪振是否属于擅自处分款项而构成侵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姜洪振在本案共有纠纷中承担共同的返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友、李凤兰辩称收到赔偿款后支出了丧葬费40500元,处理事故组织人员共计花费10000元,请律师吃饭、咨询等花费10000元,李凤兰照看孙女杨某四年,应得费用100000元,应得吃奶养老金5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辩称支出的丧葬费、组织人员花费、咨询律师花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处理事故组织人员共计花费10000元,请律师吃饭、咨询等花费10000元,不予采信。丧葬费的支出虽无证据,但应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为28635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270元÷2);被告李凤兰主张照看杨某四年应得费用100000元,应得吃奶养老金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综上,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某未满十八周岁,被告杨春友超过六十周岁,均属于被扶养人,杨某、杨春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配给本人。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392.50元(9519元/年×15年÷2人),杨春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287元(9519元/年×19年÷3人)。丧葬费属于必要的支出费用,在原被告分配之前应先行扣减。730000元的赔偿款在扣减丧葬费、杨某、杨春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综合考虑分配权利人对受害人杨大军的经济依赖程度及生活状况等因素,将扣减的款项均分为五份,杨某分配五分之二,其余每人分配五分之一。原告杨某应分配得到的项目及数额为:被扶养人生活费713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227874.20元[(730000元﹣28635元﹣71392.50元﹣60287元)÷5×2];原告钱芳芳应分配得到的项目及数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113937.10元[(730000元﹣28635元﹣71392.50元﹣60287元)÷5×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友、李凤兰给付原告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9266.70元(已付150000元);二、被告杨春友、李凤兰给付原告钱芳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937.10元;三、驳回原告钱芳芳、杨某对被告姜洪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钱芳芳、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元减半收取3198元,由原告钱芳芳、杨某负担580元,被告杨春友、李凤兰负担2618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杨春友、李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守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