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羿睿木业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华隆木业有限公司、上海云开木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市华隆木业有限公司,上海云开木业有限公司,苏州天路薄板有限公司,上海羿睿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华隆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开木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天路薄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椿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羿睿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光,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仓市华隆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上海云开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开公司)、苏州天路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羿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0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责任划分中羿睿公司承担20%的比例过低。羿睿公司利用厂房进行违章搭建,没有审批手续、隔离措施和安全消防通道,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华隆公司和羿睿公司应各承担50%的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金额认定错误。该金额应当由评估机构认定,并非由法官自由裁量权确认,对于没有提供发票的机器设备,应按公司成立时间来确认购买时间,鉴定人陈某当倒推5年减少30%-40%,公司成立时间在2007年6月,火灾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残值应在10%-20%之间,一审法院按60%计算显然是错误的。3、评估报告内容及程序均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基准日应按火灾发生时间确定,而不是评估委托时间;机器设备评估程序及价格错误,对于没有提供发票的机器设备,应按公司成立时间来确认购买时间;木材价格的评估程序及价格错误,应当以评估公司的名义书面进行,并提供被询价公司的信息、要求羿睿公司提供木材的购买合同和发票,而不是以主观认为来定价。4、举证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一审审理中对举证责任分担不清,倾向于羿睿公司。5、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羿睿公司在火灾事故认定书未生效时就起诉,上诉人提出该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评估公司存在众多违反程序及实体方面的事实,上诉人提出重新评估,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云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羿睿公司对云开公司的诉请,羿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云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华隆公司是侵权责任方,火灾的引起与发生均与云开公司无关,羿睿公司自身违建违规也存在过错,云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委托的评估报告对受损财产价值的认定存在错误。天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天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羿睿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天路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2、羿睿公司违规搭建是造成本次火灾的根本原因。3、一审法院认定的火灾损失及定损数额严重背离相关的市场价格。羿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隆公司辩称,从过错角度来看天路公司、云开公司没有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裁决。天路公司辩称,天路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天路公司上诉状一致。云开公司辩称,具体意见同云开公司上诉状。羿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隆公司赔偿羿睿公司损失2168919元〔木材1919071元、机器设备损失165248元、办公设备7850元、化工材料7650元、其他物品49600元(沙发400元、文件柜350元、夹心板房16320元、彩钢棚31600元、双人床及床垫600元、会议椅240元、落地电扇90元)、消防用水4500元、评估费15000元〕。2、云开公司、天路公司对羿睿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太仓市浮桥镇花圃村××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天路公司名下。2012年12月18日,天路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云开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租赁土地情况。1、出租土地位置,太仓浮桥镇新港路999号。2、出租土地用途,建材(木材)部分加工、仓储经营使用。3、出租土地面积,A区域场地约为40亩,按实际测量面积为准,2013年实测为约22亩,2014年5月22日测量增加3亩自7月开始算;B区域厂房1400平方米,场地11亩。二、租赁期限为6年,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三、交付时间。甲方于2013年1月1日之前将以上A、B区域按现状交付乙方使用,且乙方已对现有场地现状及附属条件调查知情,同意按场地的现状承租。……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租赁场地进行合法、合理使用。……6、乙方在租赁土地上建设厂房及相关配套附属设施必须经甲方同意,乙方负责办理所有行政手续并承担相关全部费用,甲方予以协助。7、租赁期间,乙方应严格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做好安全、环保、消防、防噪声等工作。乙方未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致使发生责任事件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第三方的经济责任及损失)。六、其他约定事项。1、乙方在所租赁土地上必须合法经营,任何自建配套设施及消防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需要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甲方不得拒绝。……3、乙方自行承担所租赁场地生产和生活所需的水电费用,水电设施投资及施工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需要甲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的,甲方不得拒绝。甲方按当地标准收取水费、电费(包括基本费、铜铁损耗按5%计算)时开具收款凭证,如需开具水电费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2月31日,羿睿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云开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物业地址太仓市浮桥镇新港路999号花圃路。甲方将其所有位于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厂房及场地在良好状态下租给乙方使用。二、房屋面积和场地,西北角木材加工厂,单层厂房538平方米,场地为4.5亩。三、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期6年。甲方合同签订把厂房交付乙方使用,乙方用于木制品加工和相关材料仓储。厂房起租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算起。……五、甲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须按时将房屋整理交付乙方使用。2、房屋设施如因质量原因、自然损耗或灾害而受到损坏,甲方必须及时修缮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责任,如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设备损坏,乙方必须及时修缮并承担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扣除相应比例的租金为赔偿。3、甲方在租赁期内为乙方提供50KVA用电满足乙方需要,乙方须承担40.5元/KVA基本电费,配电房通到车间配套电缆及配电柜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他乙方自行承担。正常生产后的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水电收费标准为当地水、电部门的标准来计费。乙方须承担用电设施年检、维护相应比例的维护费用,具体按实际使用协商解决。4、甲方不能干预乙方正常运转秩序需要下的物资摆放,若因乙方生产经营问题造成的政府相关部门处罚,其后果均由乙方承担,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不做任何赔偿。六、乙方义务。1、乙方应合法经营并服从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并配合好甲方厂区内的日常管理工作,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延期支付须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每天万分之十。否则视为乙方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5、乙方因生产需要对厂房及场地进行的改建须经得甲方同意,改造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若因政府行为或者经营问题导致停产工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后果,与甲方无关。……十、其他约定。2、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厂房及其附属物处于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甲方对该厂房进行检查、养护,应提前3天告知乙方,检查养护时,乙方应予以配合,乙方发现厂房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以及通知后的10天内修复。”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0月22日,华隆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云开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物业地址太仓市浮桥镇新港路999号花圃路。甲方将其所有位于太仓市浮桥镇天路厂房在良好状态下租给乙方使用。二、房屋面积和土地面积。西北角3号厂区,主厂房960㎡,土地约2亩左右,按实际面积计算。三、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至,为期6年。甲方合同签订把厂房交付乙方使用,乙方用于木制品加工和相关材料仓储。厂房起租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算起。……六、甲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须按时将房屋整理交付乙方使用。2、房屋设施如因质量原因、自然损耗或灾害而受到损坏,甲方必须及时修缮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责任,如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设备损坏,乙方必须及时修缮并承担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扣除相应比例的保证金为赔偿。3、甲方在租赁期内为乙方提供90KVA用电满足乙方需要,乙方须承担40.5元/KVA基本电费,配电房通到车间配套电缆及配电柜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他乙方自行承担。正常生产后的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水电收费标准为当地水、电部门的标准来计费。乙方须承担用电设施年检、维护相应比例的维护费用,具体按实际使用协商解决。4、甲方不能干预乙方正常运转秩序需要下的物资摆放,若因乙方生产经营问题造成的政府相关部门处罚,其后果均由乙方承担,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不做任何赔偿。5、乙方因生产需要对厂房及场地进行改建须经得甲方同意,改造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若因政府行为导致停产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后果。七、乙方义务。1、乙方应合法经营并服从当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管理,并配合好甲方厂区内的日常管理工作,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延期支付须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否则视为乙方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2、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厂房及其附属物处于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甲方对该厂房进行检查、养护,应提前3天告知乙方,检查养护时,乙方应予以配合,乙方发现厂房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以及通知后的10天内修复。”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0月5日3时0分左右,位于太仓市浏家港花圃路999号的华隆公司和相邻的羿睿公司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两家单位部分厂房、设备及原料被烧毁,未造成人员伤亡。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后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苏太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是从华隆公司大木方加工车间东侧的上下方木多片锯周边首先起火,可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及木屑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收到上述认定书后,华隆公司对火灾认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复核。2016年1月19日,苏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苏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内容为:“维持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太仓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苏太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1号)。经调阅卷宗,该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审理中,羿睿公司申请对在火灾烧毁的厂房、办公设备、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进行价值评估。一审法院根据羿睿公司的申请,委托苏州安信兴联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安信事务所)对羿睿公司在火灾中被烧毁的办公设备、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财物的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报告书一份,经评估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为155618元、办公设备的评估价值为7850元、木材的评估价值为1919071元、化工材料的评估价值为9050元、其他物品评估价值为57760元(含夹心板房24480元),合计2149349元。为此,羿睿公司支付资产评估费15000元。2016年4月5日,安信事务所出具被烧毁的机器设备残值估价的补充报告一份,经评估机器设备的残值为7560元。对于上述报告书,华隆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报告书中设定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月22日,应当以火灾发生的时间2015年10月5日为评估基准日比较恰当,这三个月的价格是波动的。二、对机器设备的价值有异议,与真实价格出入很大。羿睿公司未提供机器设备的购买合同及发票,评估重置单价过高,没有对设备进行折旧,成新率设定过高,每年折旧应该按照20%计算。三、办公设备在盘点时未经多方认可,办公地点离火灾现场有一段距离,不属于本次评估范围。四、化工材料现场未看见残留物,盘点时也不包括此项。五、木材原材料单价严重过高,其中黄桧木大方市场价在4500元/立方米,云杉大方市场价在3500元/立方米。六、其他物品中沙发、文件柜、双人床+床垫、会议椅、落地电扇没有盘点,也没有得到多方认可,根本没有烧毁,不属于评估范围,夹心板房系二手材料搭建,成新率过高。对于上述报告书,天路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报告书中夹心板房系羿睿公司购入二手材料拼装而成,评估报告将其列为新建板房与事实不符。二、报告书对部分评估事项的市场价格未作调查,致使评估价格远高于市场现价,如木材的评估价明显高于当前市场价。对于华隆公司、天路公司提出的异议,安信事务所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1、资产评估的对象和范围。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资产均为评估人员经火灾现场遗留勘查到的资产,勘查现场记录均有当事方的人员签名确认,并非评估人员的主观臆断。2、评估基准日的问题。评估基准日是评估机构在接受案件委托后由委托方、评估人员以及案件当事方共同参与对火灾事故现场勘查的日期(即2016年1月22日),选择该时间是评估现场经勘查可以确认实物资产的数量等评估的基本构建要素,该日期距火灾事发2015年10月5日已过三个多月时间,防止因为火灾事故现场可能发生资产的增减变动(主要是遗失)、现场形态的改变,以免出现争议。我们注意到,评估基准日前后评估资产的价格变动范围也在合理的区间内。3、对委评资产重置价格、市场价格取价问题。对设备的重置价格的取价,我们根据勘查到的设备名称、类型,通过市场查询与之同类型的资产报价,因同类型的资产在市场中有不同的价格信息,我们通常采用中间价格(高的或低的不采用)作为评估的重置价格。对于木材的取价,本次委评的木材采用进口原材料专业生产加工乐器板材、体育器材、日本建具材等所用特殊木材的企业,所用木材要求品质较高,原四面无结、直径大、无色差、纹路均匀通直、无腐朽、虫眼、应力、开裂等,木材加工要求按照大于45°-90°的径切方式锯切木材;这种板材国内的生产企业为数不多,我们通过市场调查获取上海、广东、四川等厂家价格信息,作为本次木材的价格,而不是异议人所说的普通云杉板材的价格。4、对委评资产成新率的问题。因本次委评的资产经火烧后,资产的外表面已经烧黑和锈蚀,失去了勘查成新率的判断,评估过程中,我们以设备可使用年限(评估行业设备使用寿命年限参数),扣除已经使用年限,以剩余年限作为成新率。评估的设备可使用年限与会计记账的折旧年限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一个是设备从购置到使用报废的总时间,另一个是会计核算理论计提折旧的方法,通常情况是设备的实际使用年限大于会计的折旧年限。(控制箱坏了是被火烧坏了)5、对夹心板房问题。夹心板房的二层经勘查是烧毁了,该二层较一般的夹心板房有不同之处是进户门是钢质门、塑钢窗、木地板等,另因该房面积不大,开间多,相对造价要高一些,对其是否属于购进二手材料搭建,委托方和所有当事方在评估现场均未提供相关信息。如果确属实,评估价值可作一定幅度的降低。”2016年5月25日,羿睿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夹心板房系其用购置的二手材料搭建,同意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调整。2016年5月27日,安信事务所出具调整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核实,申请人确认夹心板房为二手材料搭建,但申请人对购入前已经使用年限情况不清楚,评估人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对夹心板房的成新率和评估价值作出调整,调整后夹心板房的评估价值为16320元。”2016年3月4日,一审法院对羿睿公司及华隆公司、云开公司进行调查,三方明确采用竞价方式确定损失物品(包括木材、简易棚等,不包括机器设备)的残值,三方一致确认由羿睿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取得该部分损失物品残值。天路公司对此无异议。2016年6月15日、8月29日、10月27日,安信事务所鉴定人孙某出庭。鉴定人对双方提出的问题分别予以答复,并向一审法院明确,如果本案所涉机器设备购买时间往前推5年,评估价值大约减少30%至40%,设备的使用年限是有规定的,当使用年限达到最低价值的时候折旧的比例就很低了。审理中,羿睿公司提供了自动跑车、压料机、磨刨刀机、木屑提升机等部分机器设备的购买凭证,评估机构对该部分设备的相应价值进行了调整,调整后该部分机器设备价值为51200元(包括自动跑车44000元、压料机2160元、磨刨刀机3240元、木屑提升机1800元)。对此,华隆公司、云开公司、天路公司表示具体由法院认定。审理中,羿睿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与华隆公司相邻的部分彩钢棚系我公司租赁后搭建,搭建经过了云开公司的同意。木材是堆放在华隆公司窗户下面,我公司租赁该场地先于华隆公司租赁该厂房,木材是一直放窗下。华隆公司的车间有粉尘,开窗后粉尘会跑到我公司这边,我公司这边是模具车间。我公司没有与华隆公司争吵,华隆公司没有要求我公司搬走木材。我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在2013年租赁场地的时候新购了部分设备,并将部分二手设备带来太仓生产是合理的。除已向法庭提供的设备购买凭证外,其他设备购买时间及凭证无法提供。”华隆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羿睿公司违章搭建彩钢棚,用木材堵住我公司窗户,双方为此发生过争执。羿睿公司在我公司第一个窗户下放置磨锯机,其两侧就是仓储的木材,磨锯机使用会产生火花,我们认为火灾是磨锯机火花引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多片锯周边的电气线路是我公司安装的,租赁该厂房后我公司对电气线路重新规划过,之前的配电箱已经报废,机器用电是从墙上开孔从外面接进来的,起火时我公司没有生产。我公司租赁厂房的用途是木材加工。”云开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我公司出租给羿睿公司的是空地,用作原木堆场,不会着火。羿睿公司租赁土地后违章搭建未经我公司许可,我公司只同意其安装锯台,未同意搭建房子。起火的厂房是之前天路公司建造的水处理房,该厂房内的电气线路是华隆公司布设的。我公司租给羿睿公司及华隆公司的厂房用途都是木材加工。我公司在出租给羿睿公司的厂房内安装了消防设施。”天路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我公司出租给云开公司B区域的厂房均为辅助用房,有土地证,但没有房产证,火灾也发生该区域。我公司的厂房只有两栋主厂房通过消防验收,辅助房没有通过消防验收。云开公司出租给华隆公司的水处理房是2003年左右我公司建造的,该厂房内的电气线路是华隆公司布设的,之前有一个配电箱在东南角上。出租给羿睿公司的厂房内有消防栓。”另查明:1、羿睿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7年6月14日,营业期限为200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2、羿睿公司、华隆公司、云开公司、天路公司对因此次事故产生消防用水费用4500元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羿睿公司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短信、购买记录、银行明细、情况说明,云开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天路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通知书,一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鉴定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10月5日3时,位于太仓市浏家港花圃路999号的华隆公司大木方加工车间和相邻的羿睿公司发生火灾,火灾造成羿睿公司及华隆公司厂房、设备及原料被烧毁。关于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及起火点。羿睿公司认为,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火灾由华隆公司引起,起火点在华隆公司大木方加工车间东侧上下方木多片锯周边。华隆公司认为,羿睿公司在华隆公司窗户下安放磨锯机,经常有火花产生,火灾系由羿睿公司的磨锯机火花引起。云开公司认为,羿睿公司处的火势比华隆公司的大,起火点被破坏,起火点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起火原因及起火点经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并经苏州市公安消防局复核,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点为华隆公司大木方加工车间东侧的上下方木多片锯周边,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或木屑自燃引起火灾。华隆公司虽认为火灾系羿睿公司的磨锯机火花引起,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华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华隆公司对评估基准日提出的异议。华隆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以2016年1月22日为评估基准日,应当以火灾发生的时间2015年10月5日为评估基准日,因为两个时间点之间的价格是波动的,对木材等物品价格认定有影响。对此,评估机构答复意见为:评估基准日应当以委托方及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的日期为准,该时间是勘查确认实物资产的数量等评估基本构成要素的日期,该日期距火灾发生已过3个月多月,选择该日期可以防止火灾发生后可能发生的资产增减变动(主要是遗失)、现场形态的改变,以免出现争议,且在评估基准日前后评估资产的价格变动范围也在合理区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评估机构对华隆公司对评估基准日的异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已考虑了现场勘查期间的价格变化因素,并明确火灾发生日和评估基准日前后评估资产的价格变动不大,且价格变动范围在合理区间内,在此情况下,评估机构以勘查日的资产价格确定评估价格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对华隆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华隆公司、天路公司提出的办公设备、化工原料及其他物品中沙发、文件柜、双人床(含床垫)、会议椅、落地电扇未经双方盘点确认的异议。对此,评估机构答复意见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资产均为评估人员在火灾现场遗留勘查到的资产,勘查记录均有当事方人员签名确认,并非主观臆断。一审法院认为,评估中评估人员曾两次到火灾现场就损失物品进行勘查,相关的勘查记录均有当事人签字确认,评估机构根据所作的勘查记录进行评估符合相关规范,故一审法院对华隆公司、天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羿睿公司主张的办公设备7850元、化工原料7650元〔工业盐1050元+木材防兰变剂6600元(200KG×33元/KG)〕、沙发400元、文件柜350元、彩钢棚31600元、双人床(含床垫)600元、会议椅240元、落地电扇90元,合计48780元,予以支持。关于华隆公司对机器设备的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羿睿公司主张机器设备损失金额为165248元,并提供了评估报告及部分机器设备的购买票据。华隆公司认为,羿睿公司未提供其主张的机器设备的购买合同及发票,评估重置单价过高,评估成新率设定过高,每年折旧应当以20%计算。对此,评估机构答复意见为:通过市场查询同类型的资产报价,并采用中间价格作为评估的重置价格。因本次评估所涉资产经火烧后,外表已经烧黑和锈蚀,失去了成新率的勘查判断。评估过程中以设备可使用年限,扣除已经使用年限,以剩余年限作为成新率。评估的设备可使用年限与会计记账的折旧年限是不同的两个概念,通常设备的实际使用年限大于会计的折旧年限。一审法院认为,评估机构就资产评估重置价的确定作出了合理解释,对于羿睿公司提供了购买依据的设备价值(自动跑车、压料机、磨刨刀机、木屑提升机),评估机构据此进行了调整,调整后该部分设备价值为51200元(自动跑车44000元、压料机2160元、磨刨刀机3240元、木屑提升机18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羿睿公司未提供购买依据的机器设备的价值(评估价为114048元)。华隆公司认为,应当以羿睿公司的注册时间为购买时间,对成新率予以调整,每年折旧应该按照20%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羿睿公司无法提供该部分机器设备购买依据,故无法通过对该部分机器设备购买的时间、价格、使用年限等因素的确定,对该部分设备的价值作出较为准确、合理的评估和认定,但羿睿公司的机器设备损失情况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根据羿睿公司的注册时间、该部分机器的大致成新率、评估价格,结合评估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该部分机器设备价值为68428.8元(114048元*60%)。因此,羿睿公司的机器设备部分的损失金额为119628.8元(68428.8元+51200元)。关于华隆公司、天路公司对木材价值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羿睿公司认为,火灾中损失的木材系用于制作乐器板材、体育器材、日本建具材等特殊木材,对木材的切割方式(径切)、木材品质(四面无节、无色差、无虫眼)等有特殊要求,因而价格较高。华隆公司、天路公司认为,评估机构确定的木材价格明显过高,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对此,评估机构答复意见为:本次评估所涉木材采用进口原材料生产加工乐器板材、体育器材、日本建具材等所用特殊木材,所用木材要求品质较高,原四面无节、直径大、无色差、纹路均匀通直、无腐朽、虫眼、应力、开裂等,木材加工要求按照大于45°-90°的径切方式锯切木材,这种板材国内生产企业为数不多,通过市场调查获取上海、广东、四川等厂家信息,作为本次木材价格,并非华隆公司、云开公司、天路公司所说的普通木材的价格。一审法院认为,羿睿公司主张火灾中损失的木材系用于制作乐器、体育器材、日本建具材等特殊木材,对原材料及加工方式有特殊要求,经评估机构现场勘查和切割取样,可以证实羿睿公司对木材品质及加工工艺的陈述属实,且评估机构对评估取价方式及取价过程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故一审法院对评估机构就木材所作的评估价值1919071元予以确认。对于华隆公司、天路公司对夹心板房提出的异议。羿睿公司认可其搭建的夹心板房系购置的二手材料搭建。华隆公司、天路公司认为,夹心板房系二手材料搭建,成新率过高,评估价格过高。评估机构两次答复意见为:该夹心板房的二层经勘查是烧毁了,该二层较一般的夹心板房有不同之处是进户门是钢质门、塑钢窗、木地板等,另因该房面积不大,开间多,相对造价要高一些。经核实夹心板房为二手材料搭建,但对购入前使用年限不清楚,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对夹心板房的成新率和评估价值作出调整,调整后金额为16320元。一审法院认为,羿睿公司搭建的夹心板房虽系用购置二手材料搭建,但其二层较一般的夹心板房有不同之处,二层进户门是钢质门、塑钢窗、木地板等,另该房面积不大,开间多,相对造价要高,评估机构根据上述因素,据此对夹心板房的价值进行了调整,调整后评估价格为16320元,该评估意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确定夹心板房的价格为16320元。对于羿睿公司主张的消防水费4500元及评估费15000元,华隆公司、云开公司、天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羿睿公司在此次火灾中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965739.8元(办公设备等48780元+机器设备损失119628.8元+木材1919071元+夹心板房16320元+消防水费4500元+评估费15000元-机器设备残值7560元-其他残值150000元)。关于羿睿公司的损失承担问题。羿睿公司认为,此次火灾系华隆公司引起,华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云开公司、天路公司作为出租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隆公司认为,此次火灾系羿睿公司与华隆公司混合过错所致,应该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云开公司认为,云开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路公司认为,火灾是由于羿睿公司告违章搭建造成的,云开公司也向羿睿公司提出过整改意见,但羿睿公司没有采纳,羿睿公司应当承担火灾的主要责任,天路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华隆公司作为相关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对租赁、使用的房屋负有妥善管理、使用的义务,以避免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和对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根据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此次火灾的起火点在华隆公司大木方加工车间东侧上下方木多片锯周边,可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及木屑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华隆公司认可其租赁涉案厂房后自行布设了电气线路,起火的厂房其用于木材加工,周围有木屑等易燃物。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意见及华隆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系华隆公司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或木屑自燃引起火灾,华隆公司未能对其租赁房屋尽到妥善管理、使用的义务,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华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羿睿公司在租赁的空地上违章搭建彩钢棚,并在彩钢棚内华隆公司的厂房窗户外堆放木材,未预留消防通道,导致火灾蔓延、损失扩大,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木材加工单位属易燃、易爆单位,国家对该类企业的消防有一定的要求,天路公司将原用于水处理且未经消防验收的厂房出租给云开公司用于木材加工、仓储,天路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云开公司将租赁的厂房出租给羿睿公司及华隆公司用于木材加工及仓储,但相关厂房未达到用于木材加工的消防要求,且在羿睿公司违章搭建后将木材堆放在华隆公司窗户外未预留消防通道情况下,云开公司未有效制止,云开公司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羿睿公司及华隆公司、云开公司、天路公司在本起火灾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羿睿公司的损失由华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云开公司、天路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羿睿公司自负。综上,羿睿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965739.8元,由华隆公司赔偿羿睿公司1179443.88元,云开公司赔偿羿睿公司196573.98元,天路公司赔偿羿睿公司196573.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仓市华隆木业有限公司赔偿上海羿睿木业有限公司1179443.88元。二、上海云开木业有限公司赔偿上海羿睿木业有限公司196573.98元。三、苏州天路薄板有限公司赔偿上海羿睿木业有限公司196573.9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320元,由上海羿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687元,太仓市华隆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3225元,上海云开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204元,苏州天路薄板有限公司负担220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期间,华隆公司提交厦门海翼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顶览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及发票八份,证明黄雪松板材每立方米单价为1783.82元,且该1783.82元为含税价格,若羿睿公司没有发票,价格应扣除17%的增值税,评估公司每立方米一万多元的单价与实际价格相差甚远;黄雪松和黄桧木是同一品种的两个名称;虽然该购销合同时间是2017年3月份,但木材价格浮动也不应在几倍甚至十倍。对华隆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评估机构所做答复,本次评估所涉木材是采用进口原材料生产加工乐器板材、体育器材、日本建具材等所用特殊木材,华隆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厦门海翼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顶览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黄松木的价格,且该价格为2017年3月份的木材价格,无法证明该黄松木与涉案火灾中损失的木材相同或相似,因此华隆公司以此证据证明评估公司评估的涉案木材价格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华隆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对租赁、使用的房屋负有妥善管理、使用的义务,以避免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和对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此次事故的起火原因及起火点经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并经苏州市公安消防局复核,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纳。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点为华隆公司大木方加工车间东侧的上下方木多片锯周边,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及木屑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华隆公司认可其租赁涉案厂房后自行布设了电气线路,起火的厂房其用于木材加工,周围有木屑等易燃物。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意见,结合华隆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系华隆公司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或木屑自燃引起火灾,华隆公司未能对其租赁房屋尽到妥善管理、使用的义务,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华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羿睿公司在租赁的空地上违章搭建彩钢棚,并在彩钢棚内华隆公司的厂房窗户外堆放木材,未预留消防通道,导致火灾蔓延、损失扩大,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木材加工单位属易燃、易爆单位,国家对该类企业的消防有一定的要求,天路公司将原用于水处理且未经消防验收的厂房出租给云开公司用于木材加工、仓储,天路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云开公司将租赁的厂房出租给羿睿公司及华隆公司用于木材加工及仓储,但相关厂房未达到用于木材加工的消防要求,且在羿睿公司违章搭建后将木材堆放在华隆公司窗户外未预留消防通道情况下,云开公司未有效制止,云开公司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羿睿公司、华隆公司、云开公司、天路公司在本起火灾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羿睿公司的损失由华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云开公司、天路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羿睿公司自负,并无不当。关于涉案物品评估基准日的问题,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对评估基准日的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已考虑了现场勘查期间的价格变化因素,并明确火灾发生日和评估基准日前后评估资产的价格变动不大,且价格变动范围在合理区间内。在此情况下,评估机构以勘查日的资产价格确定评估价格并无不妥。关于涉案机器设备的评估价格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羿睿公司未提供购买依据的机器设备的价值(评估价为114048元),因羿睿公司无法提供该部分机器设备购买发票、合同等,无法确认该部分机器设备购买的时间、价格、使用年限等,但羿睿公司的机器设备损失情况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根据羿睿公司的注册时间、该部分机器设备的大致成新率、评估价格,结合评估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该部分机器设备价值为68428.8元(114048元*60%),并无不当。关于涉案木材价值的评估价格问题,本院认为,评估机构的答复意见为:本次评估所涉木材采用进口原材料生产加工乐器板材、体育器材、日本建具材等所用特殊木材,所用木材要求品质较高,原四面无节、直径大、无色差、纹路均匀通直、无腐朽、虫眼、应力、开裂等,木材加工要求按照大于45°-90°的径切方式锯切木材,这种板材国内生产企业为数不多,通过市场调查获取上海、广东、四川等厂家信息,作为本次木材价格,并非华隆公司、云开公司、天路公司所说的普通木材的价格。经评估机构现场勘查和切割取样,可以证实羿睿公司对木材品质及加工工艺的陈述属实,且评估机构对评估取价方式及取价过程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故一审法院对评估机构就木材所作的评估价值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依据充分,评估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评估机构存在程序违法,实体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日太仓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苏太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2016年1月19日,苏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苏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太仓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华隆公司认为羿睿公司在火灾事故认定书未生效时就起诉,该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羿睿公司起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华隆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隆公司、云开公司、天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3元,由上诉人华隆公司负担13225元、上诉人云开公司负担2204元、上诉人天路公司负担22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郑 雄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闵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