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双燕与张洪波、宋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燕,张洪波,宋秀珍,张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5243号原告:王双燕,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张洪波,男,194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江,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秀珍,女,194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江,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200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江,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双燕与被告张洪波、宋秀珍、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双燕、被告张洪波、被告宋秀珍、被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双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玖拾陆万圆整(Y960000.00元)月息三分计算至偿还完毕止。事实与理由:张馨月与原告系朋友又系,2011年5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被告以自己名下长春市宽城区凯旋明珠小区十九栋104号房(产权证号:30601197**)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10日张馨月还款,并约定如到期还不上此款,此房屋归原告所有。张馨月给原告出具借据,张馨月没有按期还款,现张馨月因乳腺癌去世,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木金及利息的义务。''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没有能力还款。本院认为,张洪波、宋秀珍、张某1承认王双燕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双燕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张洪波、宋秀珍、张某1作为张馨月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利率高于年利率24%,高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波、宋秀珍、张某1��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张馨月遗产范围内一次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10月10日至给付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