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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8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小强汽车租赁站与崔跃刚、孙建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小强汽车租赁站,崔跃刚,孙建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8民初2641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小强汽车租赁站,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204号。经营者:徐志强,��,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彦玲,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跃刚,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孙建喜,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小强汽车租赁站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崔跃刚从小强汽车租赁站租用霸道车冀B×××××一辆,每日租金500元,2016年8月22日还车,欠租赁费60000元。租车担保人为孙建喜。2016年8月22日,担保人为原告书写欠租赁费6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迟迟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偿还租赁费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按法律规定,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小强汽车租赁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