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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艾拥军与严定红、朱绍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拥军,严定红,朱绍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203号原告:艾拥军,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严定红,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朱绍秀,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艾拥军与被告严定红、朱绍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拥军、被告严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绍秀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艾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6月26日两被告以严记商行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6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6日,此后经原告催讨本息,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严定红辩称,原告诉称是实际的,两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约定为每月6000元,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了字,利息给付至2016年11月。但被告严定红并不是故意不偿还借款,现因出了变故,被告严定红承诺将偿还本金。被告朱绍秀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艾拥军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严定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实体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因生意往来结识,2016年5月26日两被告以其经营的严记调味商行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20万元,并加盖“严记调味商行”印章,借据上约定月息为6000元即月息三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当天现金给付两被告20万元,两被告依约偿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11月26日,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严记调味商行”系两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商户已于2017年2月13日注销。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给付了借款,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严记调味商行”的经营者为两被告,该商行为个体工商户,该商行已注销,其所负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即两被告承担。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要借款,两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定红、朱绍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艾拥军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双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严定红、朱绍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瑾审判员 向春云审判员 涂玲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卓辉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