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卢广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广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广亮,曾用名:卢富家,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滨海旅游度假区黄河营村。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广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卢广亮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龙口市滨海旅游度假区黄河营村科研手机店内,盗窃手机26部。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2427元。事后,被告人卢广亮赔偿失主人民币13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广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卢广亮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卢广亮予以判处。被告人卢广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卢广亮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龙口市滨海旅游度假区黄河营村科研手机店内,盗窃手机26部。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2427元。案发后,被告人卢广亮于2015年11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由德林、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卢广亮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广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广亮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失主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广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承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