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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杭州凯傲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德摩新能源叉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凯傲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德摩新能源叉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780号原告:杭州凯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中泰街道环园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君鑫,经理。委托诉���代理人:张志飞,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德摩新能源叉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纬四路。法定代表人:郑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贞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凯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德摩新能源叉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志飞、被告诉讼代理人薛贞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凯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632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始,原、被告签订五份《安徽德摩新能源叉车股份有限���司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耐磨实心轮等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合同还对货物价格、付款时间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安徽德摩新能源叉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货款42632元经我们对账,是事实。但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8日起支付利息不符合事实,很多货物是2015年5月18日后交付,故利息不能按照原告要求的计算方式来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签订《采购合同》5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耐磨实心轮、定向脚轮总成、万向脚轮总成等产品。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质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原告除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货款金额858元,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他按合同所供产品均已开具了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3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欠原告诉请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原告开票为支付货款的条件,因货款858元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条件未能成就,本院为节约司法资源,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防止造成当事人诉累,本院将酌情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与实际交货时间不一致,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应扣除哪一部分的货款,以及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的时间均无法确认,所以本院酌情认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德摩新能源叉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凯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774元及利息(以4177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杭州凯傲科技有限公司在开具货款85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被告安徽德摩新能源叉车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在二日内付清该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杭州凯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安徽德摩新能源叉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渝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园园证据目录:原告杭州凯傲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耐磨实心轮等的事实,且采购合同还对合同纠纷管辖地做了明确约定;3.��递单、物流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的事实;4.发票,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