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向青、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青,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青,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7474X9,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2-1-0083号。法定代表人:韩峡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26680359,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双寿桥路与石碑山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时克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向青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安达公司)、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青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向青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2月27日起算。企业用工主体变更,转为劳动派遣,不是劳动者的原因,且劳动关系续存,争议未发生,不存在时效问题。在禁止向青入厂工作之前,开元公司对向青的病假认可,不存在向青不履行正当职责,应按自动辞职处理的情形。被上诉人森安达公司辩称,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开元公司辩称,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09年8月向青与森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开始。事实上,向青已经终止了与开元公司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青于2016年6月30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森安达公司与开元公司连带赔偿向青不能参加劳动保险的损失11.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向青于1999年11月27日经人介绍到开元公司碳酸锰车间从事干燥工工作,由负责人杜开胜安排工作,开元公司未与向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1月,开元公司与森安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09年8月,森安达公司与向青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向青同意由森安达公司派遣到开元公司从事辅助岗位工作,森安达公司所付向青的定额工资中已包含社保费用,若向青需要委托森安达公司代办的,应在工资中扣减相关费用,森安达公司委托开元公司代发工资及社会保险补贴费用。2016年2月17日,向青与开元公司保安发生口角,开元公司根据向青的日常工作情况,取消了向青的磁卡出入权限,未再让其进入开元公司厂区。2016年3月15日,森安达公司根据开元公司反映的情况,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给向青邮寄了《敦促上班通知书》,要求向青返回公司上班或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向青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6年3月19日书写《情况反映及保护申请书》寄给森安达公司,说明因工作环境生病,向领导多次口头请假治疗了一个疗程,请求维权保护并请森安达公司向开元公司说明情况再批准一个月病假。嗣后,向青既未履行请假手续,也不到岗工作。2016年6月30日,向青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森安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森安达公司、开元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56000元、失业保险损失20592元。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枝劳仲案字(2016)第13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向青的仲裁请求。为此,向青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向青虽然从1999年开始进入开元公司工作,但其在2009年8月与森安达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就终止了与开元公司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劳动争议申请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向青的仲裁时效应从2009年8月开始计算。向青于2016年6月3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要求开元公司支付保险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森安达公司是用人单位。森安达公司没有为向青办理社会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有“森安达公司所付向青的定额工资中已包含社保费用”,仍不能免除森安达公司的法定义务。但是,向青未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或需自己办理社会保险所造成损失的证据,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判决:驳回向青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枝劳仲案字(2016)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森安达公司依法为向青办理和缴纳从2009年8月至2016年2月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应由向青交到森安达公司,由森安达公司一并缴纳),缴纳之前,向青应向森安达公司退还已经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8660元。向青诉讼中主张的其不能参加劳动保险的损失11.2万元系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按照每年2个月的工资计算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向青虽要求森安达公司、开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应证据,且赔偿数额也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故向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向青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向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焕春审 判 员 袁红文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