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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冉明剑与张绍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明剑,张绍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582号原告:冉明剑,男,汉族,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巴县。委托代理人:张喜龙,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绍艳,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原告冉明剑诉被告张绍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明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将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寒窑路曲江樾海山庄二号楼修补打磨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劳务费按建筑面积打磨修补每平米4.3元计算。2015年1月24日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劳务费,尚欠550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1月底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绍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提供了2014年7月20日其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将曲江樾海山庄二号楼修补打磨承包于冉明剑,合同约定了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整层整月付款,支付到完成量80%,其余20%在主体封顶修补打磨完后一月内付清。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17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冉明剑樾海山庄2号楼修补打磨人工费55000元,2015年11月底清报。原告还提供2015年2月16日结算明细一张,载明了樾海山庄2#楼的修补打磨计算明细,已支付20000元,下余53050.90元+4476元,合计57526元,该结算明细上的签字人为胡勇,原告称胡勇系被告的工长。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已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55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对于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明剑劳务费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杰代理审判员 宁 莎代理审判员 孙文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景涵打印:扈艳红校对:王景涵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