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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宁南县宜达轮胎经营部与马友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南县宜达轮胎经营部,马友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7民初624号原告:宁南县宜达轮胎经营部。经营者:曹德伟,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现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马友年,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远安县。原告宁南县宜达轮胎经营部与被告马友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宁南县宜达轮胎经营部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南县宜达轮胎经营部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南县宜达轮胎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原告宁南县宜达轮胎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