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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行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东成与泰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成,泰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泰兴市济川街道大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初244号原告何东成,男,193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泰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成剑,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家庆、程栋华,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兴市济川街道大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大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加明,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歆,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峰,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东成诉被告泰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三人泰兴市济川街道大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行政给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东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东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