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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萃明与何荣生、杭州开源艺术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萃明,何荣生,杭州开源艺术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614号原告:王萃明,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虞景勇、曹伦齐,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荣生,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开源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大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荣生,董事长。原告王萃明与被告何荣生、杭州开源艺术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萃明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荣生、杭州开源艺术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荣生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判令被告杭州开源艺术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0日,被告何荣生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萃明借款200万元。后被告何荣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其中100万元已于2015年4月9日归还,结欠10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三倍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杭州开源艺术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责任。2017年3月9日,因二被告无力还款,被告何荣生申请延期还款,被告杭州开源艺术品有限公司承诺担保至本欠款全部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何荣生、杭州开源艺术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荣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萃明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杭州开源艺术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何荣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6元(已减半),由被告何荣生、杭州开源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雨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