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颉某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6刑初14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巴某,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颉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颉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以与被告人颉某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相军人民陪审员 万元香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