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彭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284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彭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并对该借款的用途、还款方式、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后被告仅归还×元,尚欠×元本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元;2、被告向原告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现明确、具体的住址。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现明确和具体的住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