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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5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龙利与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谭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利,谭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5458号原告:龙利,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罗小平,系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骁,男,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龙利诉被告谭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利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利诉称: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输送泵机租赁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草场在建项目提供混凝土输送泵机设备一台,租金为22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剩余租赁费2000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金2000元并支付滞纳金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混凝土输送泵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草场在建项目提供拖式混凝土柴油输送泵机一台,租赁期为:一个月起租,原告泵机退场时租期终止。押金为20000元(不做租金中途抵扣,可在最后一个月退场时结算中扣除)、月租金为22000元。同时约定被告需按月按时支付原告租金,到期不付原告有权停机或在合同未满前将设备收回并每日按所欠租金的0.3%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管辖权等问题进行约定。2、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0元。被告谭骁未到庭,亦未提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谭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拖式混凝土柴油输送泵机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原告的拖式混凝土柴油输送泵机已经在租期届满后退场。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在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押金后,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现原告自愿放弃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而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尊重,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5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利租金2000元。二、被告谭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利滞纳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以上共计850元由被告谭骁负担(因原告龙利已预交825元,故被告谭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龙利支付825元,其余25元支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依婷代理审判员  熊 帆人民陪审员  范利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若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