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汝秀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赵家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汝秀,济南市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5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汝秀,女,199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村民,住该村11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其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照,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汝秀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家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1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赵汝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1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事实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仅仅对赵家村委会获取土地征收款及分配的事实进行描述,关于赵汝秀是否是赵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以及赵家村委会如何根据民主议定程序确定赵汝秀不能获得征地款收益的过程没有进行调查。存在严重认定错误。赵汝秀在一审中提交了赵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认可赵汝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原审裁定却只字不提,明显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确认了赵汝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前提下,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支持赵汝秀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审法院承办人未加思索,没有认真查阅开庭笔录,错误的引用省高院民事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内部规定,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赵汝秀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由天桥法院判决支持赵汝秀的诉讼请求。赵家村委会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赵家村委会认定赵汝秀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错误,因为根据相关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法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户籍只是一个方面,最重要的是当事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其生存保障,而赵汝秀为外嫁女,出嫁多年,已经在嫁入地生活多年,已经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赵家村委会已经根据村委制定的经村民代表同意的土地分配补偿方案将全部补偿款发放完毕,赵汝秀的诉讼请求势必会引起全村其它没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相同情况的村民的混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会造成不确定的严重的社会动乱,也违背了法律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作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汝秀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赵汝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家村委会支付赵汝秀土地补偿费38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汝秀系济南市村民,因2013年土地被征用,2017年赵家村委会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费38300元。赵家村委会主张赵汝秀系已出嫁的本村姑娘,不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本村村民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赵家村委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费是其召开村民会议决定的,在土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赵家村委会对赵汝秀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异议。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基本民事权利,应由国家立法机关予以明确或解释,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予以裁判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赵汝秀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赵汝秀的起诉。本院认为,赵汝秀主张其系赵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据此要求赵家村委会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但赵家村委会不认可赵汝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双方对赵汝秀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赵汝秀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赵汝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