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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蛟河市彤升幼儿园与关博源、谷佩泽、谷长江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蛟河市彤升幼儿园,关博源,谷佩泽,谷长江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彤升幼儿园,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负责人:王彩文,该幼儿园园长,住吉林省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博源,学龄前儿童,住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理人:武栋杰(系关博源母亲),住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理人:关伟东(系关博源父亲),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审被告:谷佩泽,学龄前儿童,住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理人:谷长江(系谷佩泽父亲),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审被告:谷长江,住吉林省蛟河市。上诉人蛟河市彤升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关博源、原审被告谷佩泽、谷长江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蛟河市彤升幼儿园的负责人王彩文,被上诉人关博源的法定代理人武栋杰、关伟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谷佩泽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谷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蛟河市彤升幼儿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营养费9000元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赔偿60%再乘以应赔偿的比例75%,即3262.14元;关博源支付的鉴定费计1200元由其自行负担。事实与理由:经鉴定关博源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60%计算护理费。给付营养费的前提条件是构成伤残,经鉴定关博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具备给付营养费的条件。医疗机构没有对关博源的损伤提出具体营养费的支付意见,司法鉴定机构没有支出营养费支付数额的参照意见。护理等级及营养期限鉴定费1200元,属于关博源人为扩大损失,且鉴定事项与请求没有关联性,应由其自行负担。关博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谷佩泽、谷长江未发表诉讼意见。关博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蛟河市彤升幼儿园、谷佩泽、谷长江共同赔偿其医药费180元、护理费7249.2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485元,共计23214.2元的75%即17410.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博源、谷佩泽均为蛟河市彤升幼儿园学龄前儿童。2016年7月29日,午饭后关博源在幼儿园受伤。经诊断,关博源系左锁骨骨折,采取保守治疗,就医期间,关博源支付医疗费180元,其余住宿、门诊、交通费用1000元均为蛟河市彤升幼儿园垫付。经关博源申请,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关博源伤情不构成伤残,为大部分护理,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16年7月29日左锁骨骨折与2016年2月3日陈旧伤左锁骨骨折存在因果关系,陈旧伤的参与度为25%。关博源支付鉴定费4500元及鉴定检查费82.44元,其中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彤升幼儿园给付关博源1000元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关博源是无行为能力人,看护人员未能尽到看护责任,蛟河市彤升幼儿园未尽到管理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学校应对关博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博源请求赔偿其医疗费180元、护理费7249.2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729.2元的75%,即12546.9元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博源请求赔偿其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485元的主张,第一次鉴定系关博源自行委托,故该鉴定费1900元法院不予支持,而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关博源不构成伤残,故伤残鉴定费700元应由关博源自行承担,因此蛟河市彤升幼儿园应当赔偿关博源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882.44元(4500元-700元+82.44元)的75%,即2911.83元。蛟河市彤升幼儿园已经垫付的住宿、门诊、交通费用1000元亦为关博源的合理损失。综上,蛟河市彤升幼儿园应当赔偿关博源16208.73元(12546.9元+2911.83元+1000元×75%)。蛟河市彤升幼儿园已经给付赔偿金共计2000元(1000元+1000元),故现应当赔偿关博源14208.73元(16208.73元-2000元)。关于关博源要求谷佩泽、谷长江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谷佩泽存在侵权行为,且谷佩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蛟河市彤升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关博源各项赔偿款14208.73元。二、驳回关博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退回关博源50元,由蛟河市彤升幼儿园负担2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蛟河市彤升幼儿园关于护理费按60%计算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由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限自伤后时始90日,营养费损失客观存在。而蛟河市彤升幼儿园亦未提供能够认定一审判决确定营养费为每日100元标准有误的相关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参照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相关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护理等级及营养期限的鉴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的主要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该部分鉴定费用的负担正确。综上所述,蛟河市彤升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蛟河市彤升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