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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彭子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子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子文,绰号“子文几”,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萍乡市,居住地萍乡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5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子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上午,康某来到湘东区湘东镇阳干村被告人彭子文家找彭子文准备拿毒品吸食时,遇公安民警找彭子文,康某慌乱之下将彭子文放置毒品的铁盒藏匿于裤子口袋,后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搜缴。该铁盒及铁盒内15包疑似毒品系彭子文所有。经送检鉴定,铁盒内6包净重8.54克黄色块状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1包净重18.1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7.19克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7包净重3.34克红色白色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子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曹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照片,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被告人彭子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彭子文于2009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09)湘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子文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37.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彭子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应予支持。被告人彭子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行,系累犯,同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子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子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因被告人申请监外执行,执行日期待定。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扣押于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的涉案毒品黄色块状物六包,白色晶体一包,红色药片一包,红色白色混合物七包,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欧阳桂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诗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