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天虹汽配经营部、郑生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天虹汽配经营部,郑生群,孙祥龙,孙继伟,谢夏秀,彭亚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天虹汽配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清路嘉忠物流中心市场临街铺位自编F栋51-52档。经营者:尚小林,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生群,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陈晓珊,分别系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祥龙,男,200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伟,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夏秀,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亚水,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上诉人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天虹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天虹汽配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郑生群、孙祥龙、孙继伟、谢夏秀、彭亚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虹汽配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生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天虹汽配经营部与孙祥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1.案外人陈某与天虹汽配经营部的经营者尚小林并非夫妻关系,湘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用于证明尚小林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内容有误,两人已经离婚,现该派出所已经更正。2.一审法院认定孙祥龙受雇于天虹汽配经营部的所谓证据相互矛盾,缺乏证明力:(1)广州嘉忠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嘉忠物流”)单方出具的证明缺乏证明效力。嘉忠物流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郑生群是其员工,且其没有为郑生群购买社保,本次事故其亦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此,为减少其法律责任,嘉忠物流的证言自然会有所偏颇,其证明力较弱。而且嘉忠物流并非天虹汽配经营部的主管单位,对天虹汽配经营部的用人情况根本不了解,在没有证据支撑的前提下更无权单方证明孙祥龙是天虹汽配经营部的员工。(2)关于孙祥龙、彭亚水、案外人陈某的询问笔录,三者对“机动三轮车车主”和“车辆肇事者、乘客”的身份问题在说辞上是互相矛盾的,且在只有三者口头陈述,又均未出庭说明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法院据此推定孙祥龙受雇于天虹汽配经营部不当。(3)孙祥龙修车的地点与天虹汽配经营部相距几百米,孙祥龙有自己的师傅,与天虹汽配经营部无关。二、天虹汽配经营部的业务范围并不包括补轮胎,并且机动三轮车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不是天虹汽配经营部,其从未授权或指示孙祥龙驾驶机动三轮车,孙祥龙当时并非在执行天虹汽配经营部的工作任务,其驾车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郑生群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郑生群之前在嘉忠物流做保安,嘉忠物流里只有天虹汽配经营部一家修车店,外面的修车公司是不能进入嘉忠物流的。天虹汽配经营部以“长红汽修厂”的名义经营,店铺上悬挂的招牌也是“长红汽修厂”,两个名字其实是指同一个档口。郑生群受伤后,孙祥龙的老板陈某去医院垫付医疗费,该人是在修车店工作的。2.孙祥龙和天虹汽配经营部是雇佣关系,孙祥龙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郑生群受伤,一审判决天虹汽配经营部承担责任并无不当。3.天虹汽配经营部的实际老板是陈某,只是挂名在尚小林名下,两人即使已经离婚,也具有特殊身份关系,陈某的说法可信。被上诉人孙祥龙、孙继伟、谢夏秀、彭亚水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郑生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虹汽配经营部、孙祥龙、孙继伟、谢夏秀、彭亚水连带赔偿郑生群各项损失共计209145.3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518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9896.5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40.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天虹汽配经营部、孙祥龙、孙继伟、谢夏秀、彭亚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14时00分,孙祥龙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在广州市白云区××路嘉忠物流V栋40档前由北往西疏忽安全行驶时,撞到坐在嘉忠服务区士多店门口的郑生群,造成郑生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第4401115201508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祥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生群无责任。事发后,郑生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期间施行了“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记载郑生群因“三轮车碾压致右踝肿痛伴表皮挫伤1小时”入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对郑生群的出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脱位(旋前外旋型)1.1右外踝粉碎性骨折;1.2右下胫腓联合分离;1.3右后踝骨折1.4右内踝骨折1.5右胫距关节半脱位;2.右内踝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予以促进骨折愈合、加强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切口换药1次/2日至术后14天;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全休2个月;3、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禁止右下肢负重行走;4、定期复查,术后6-8周来我院专家门诊复诊;5、术后8~12周可来我院取出下胫腓联合螺钉;若骨折按期愈合,术后1年可来我院拆除内固定物,约需诊疗费人民币15000元(费用仅供参考);6、随诊。上述治疗期间,郑生群实际产生医疗费共计75182.4元。2015年7月23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郑生群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后踝、外踝骨折及脱位,手术内固定,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郑生群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另查:郑生群农村居民户籍。诉讼中,郑生群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及宁远县柏家坪镇板利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郑生群与郑阿莉结婚后生育一女,但由于某种原因,郑阿莉已离家出走,嫁予他人为妻,现郑生群带着孩子过日子,无经济来源,生活清贫。宁远县公安局柏家坪派出所亦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并附注“经核查,郑生群户口里有一女孩,郑媛,2011年12月10日。情况属实”。现无证据显示郑阿莉被宣告失踪或死亡。2、出生证。显示郑生群与郑阿莉生育一女名为郑媛(2011年12月10日出生)。3、广州嘉忠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装卸搬运等)出具的《误工费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郑生群从2014年3月一直在该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司已停发其全部工资。4、广州嘉忠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记载:“兹嘉忠物流中心管理方,广州嘉忠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书面证言如下:经我司核实确认,2015年5月27日发生于白云区××路嘉忠物流V栋40档之交通事故肇事方孙祥龙,身份证号:,系我司物流中心自编K11-13临街铺位承租人尚小林旗下员工,事故发生前(含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档口工作。”5、广州嘉忠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尚小林作为乙方签订的《临街铺位租赁协议书》。显示由乙方向甲方承租甲方位于广清路嘉忠物流中心临街铺位三间,自编K11-13号,乙方经营范围为汽配,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租赁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等等。6、广州嘉忠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郑生群从2014年3月至今在该司员工宿舍居住,地址为广州市广清路潭岗村牌坊南侧。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次事故的档案资料。其中,孙祥龙于2015年5月27日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主要陈述:我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是嘉忠物流长虹汽修厂的,无号牌,我今年才上的班,不清楚该车的来源情况;我现年15岁,没有考取任何机动车驾驶证;等等。彭亚水于2015年5月29日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主要陈述:肇事机动三轮车是我买的全新车,有发票,无号牌,没投保;该三轮车平时都是在嘉忠物流里面行驶,由于出入嘉忠物流大门不方便,车上有维修设备,为了方便在汽修厂那边做补轮胎业务,该三轮车连车带设备都是停在汽修厂那边,有业务做的时候就直接派人进去,该车在事发前已经放了五、六天了;事发当天有辆货车在嘉忠物流里面卸货,维护轮胎的时候,我的员工告知货车司机货车部件有问题,货车司机通知嘉忠汽修厂的人过来维修,不知道怎么回事肇事驾驶人驾驶肇事机动三轮车在过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机动三轮车驾驶人是嘉忠长虹汽修厂的员工,我们和那个厂有一些业务来往,只和老板熟悉,不认识他们的员工,所以不知道驾驶人叫什么名字;等等。案外人陈某于2015年5月27日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主要陈述:2015年5月27日12时30分左右,当时我在嘉忠物流修理厂里面休息,孙祥龙的师傅吴磊清通知我说,孙祥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到人了;我到现场后,看见孙祥龙站在三轮车旁边,三轮车卡在桌椅中,一名伤者向左侧躺在三轮车南侧的地上,表情痛苦;之前保安拨打过120,大概10分钟后,救护车就到了,我跟救护车去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机动三轮车是嘉忠物流门口一个补轮胎档档主的,无号牌,车身红色,我不清楚具体来源情况;孙祥龙在我的修理厂干活,是我的下属,车上有一名乘客,是嘉忠物流门口补轮胎档的员工;等等。经查,孙继伟、谢夏秀是孙祥龙的父母。另经法院向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发函调查尚小林与陈某的关系,该所书面回复两人是夫妻关系;对此,尚小林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供了其与徐灿康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认为该书面回复是虚假的,但因父亲病重,本人短时间内无法到庭接受庭询。尚小林另书面陈述:我认识本案中的彭亚水和陈某,但与他们均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我可能见过孙祥龙,但对他并不熟悉,不了解他的具体情况;我的修理厂只是个体经营,员工不多,没有建立员工名册。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的孙祥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生群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此予以采信,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郑生群损失,应由孙祥龙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场地管理方广州嘉忠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临街铺位租赁协议书、孙祥龙、彭亚水、陈某的询问笔录及城关派出所出具的陈某与尚小林系夫妻关系的书面回复等证据分析,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孙祥龙受雇于尚小林经营的天虹汽配经营部,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致郑生群损害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孙祥龙致郑生群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天虹汽配经营部承担。此外,由于孙祥龙驾驶未投保任何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本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彭亚水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天虹汽配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尚小林否认其与陈某的夫妻关系,并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但其本人至今未能携带结婚证、户口簿原件到庭接受庭询,缺乏证明效力,故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结合郑生群的主张,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郑生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郑生群因本次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共计75182.4元,有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故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郑生群因本次事故造成右内踝、后踝、外踝等多处骨折损伤,医院医嘱载明仍需施行取内固定手术,费用需15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并考虑到郑生群取内固定手术的必要性及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治疗费水平,按10000元计算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郑生群住院治疗19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1900元(19×100)。4、护理费。郑生群住院治疗19天,医院出院证上载明郑生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每天80元的标准,计为1520元(19×80)。5、营养费。医院医嘱载明郑生群需加强营养,结合郑生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按1500元计算。6、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27日,郑生群因此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且郑生群已于2015年7月23日评定伤残等级。再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对应损伤误工损失日的有关规定及医嘱考虑,按79天(19+60)的误工天数计算为宜。关于计算基准:郑生群主张其月均收入为3500元,并提供了误工费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证实,该标准并未超出上述赔偿标准中国有道路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52元的标准,故予以采信。据此,该项损失计为9217元(3500÷30×79)。7、交通费。郑生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郑生群就医、事故处理及伤残鉴定等实际需要,郑生群主张该项损失为500元合理,予以支持。8、鉴定费。郑生群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评定发生的鉴定费840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郑生群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可按0.1计算。郑生群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结合郑生群提交的误工费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郑生群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该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计为60385.8元(30192.9×20×0.1)。另,郑生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算入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实际被扶养人为郑生群的女儿郑媛(扶养义务人为2人),并应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的标准,按郑生群伤残等级和扶养义务人人数计算:郑媛的扶养年限为14年5个月(即173个月),计为15982.24元(22171.9÷12×173×0.1÷2)。因此,该项损失总计为76368.0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郑生群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因此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责任及实际损害后果等因素,认为郑生群主张该项损失为1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至于郑生群主张的住宿费缺乏证据支持,且非必然发生之费用,不予支持。郑生群的上述损失合计187027.44元。实际赔付中,郑生群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项目损失为85182.4元,天虹汽配经营部、彭亚水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连带赔偿该项目损失10000元;郑生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损失为101845.04元,天虹汽配经营部、彭亚水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连带赔偿上述项目的损失101845.04元。郑生群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75182.4元(85182.4-10000),由天虹汽配经营部予以赔偿。孙祥龙、孙继伟、谢夏秀、彭亚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天虹汽配经营部、彭亚水连带赔偿郑生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1845.0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天虹汽配经营部赔偿郑生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5182.4元。三、驳回郑生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郑生群负担221元;由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天虹汽配经营部负担2948元、彭亚水负担126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虹汽配经营部提交如下证据:湘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尚小林,居民身份证编号为:,本人于2016年9月29日来我所分户,分户依据为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06)湘民一初字第261号离婚判决书。尚小林户成员只有尚小林一人,无其他成员。尚小林与陈某(43062419600212501X)不是夫妻关系……”郑生群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两人在2006年离婚,但是毕竟曾经有过婚姻关系的事实。对于一审认定的尚小林、陈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因天虹汽配经营部二审时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本院予以更正,确认案发时两人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发时孙祥龙是否为天虹汽配经营部的员工。对此,广州嘉忠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肇事者孙祥龙、被上诉人彭亚水、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称孙祥龙受雇于天虹汽配经营部,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致郑生群损伤。天虹汽配经营部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孙祥龙、彭亚水、陈某的陈述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调查取得,具有证明力,天虹汽配经营部未能提供反证推翻上述陈述,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案发时尚小林与陈某已非夫妻关系,但毕竟两人曾是夫妻,陈某作为案外人,如其与天虹汽配经营部确无实际关联,则其在案发后及时到场并跟进处理伤者治疗事宜、自认本人负责天虹汽配经营部、自认孙祥龙是其员工等行为有违日常生活常理。而尚小林作为天虹汽配经营部的负责人,却无法提供员工名册,与郑生群提出的天虹汽配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为陈某的主张能够相符,且在经营者尚不能提供员工名册的情况下,伤者郑生群更不具备举出直接证据的可能性。故此,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及本案证据情况,原判认定孙祥龙为天虹汽配经营部的员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天虹汽配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天虹汽配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慧审判员 黄文劲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穗珠龙劲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