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卫昌与方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昌,方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2054号原告:陈卫昌,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莉,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燕萍,女,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陈卫昌与被告方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无法送达,于2017年4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同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借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拒绝,故提起诉讼。被告方燕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包括:借条1份、收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各1份。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卫昌与被告方燕萍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等等。借条上借款人处有方燕萍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原告陈卫昌于同日从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方燕萍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方燕萍于同日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卫昌与被告方燕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陈卫昌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燕萍未按期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卫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方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卫昌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方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东君审 判 员 沈 磊人民陪审员 沈一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