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袁兆林与袁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兆林,袁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528号原告:袁兆林,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袁��清,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上杭县。原告袁兆林诉被告袁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7.5万元,利息16875元(利息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万元,被告承诺原告在需要时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一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袁平清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对袁兆林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袁兆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郑兰香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袁兆林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袁兆林与袁平清系同村村民关系。袁平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7年4月22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25日向袁兆林借款人民币5万元、30万元、2.5万元,合计37.5万元,由袁平清向袁兆林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袁兆林催要,袁平清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双方协商无果,2017年7月21日,袁兆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袁平清亲笔书写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平清拒不归还借款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原告袁兆林陈述出借借条时间存在笔误情况,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原告袁兆林要求被告袁平清归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袁平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平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兆林借款本金37.5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89元,由被告袁平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鑫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