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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杜习强与孙明泽、卢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习强,孙明泽,卢丽丽,聂江波,杜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1062号原告:杜习强,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先周,男,1946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孙明泽,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卢丽丽,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聂江波,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杜学芳,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原告杜习强诉被告孙明泽、卢丽丽、聂江波、杜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习强及其委托代理司先周、被告孙明泽、聂江波、杜学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丽丽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习强诉称:被告孙明泽、卢丽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聂江波、杜学芳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二借款人及二担保人均拒绝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明泽、卢丽丽立即归还3万元欠款并支付利息;2、聂江波、杜学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6年12月2日孙明泽、卢丽丽所写借条一张。被告孙明泽辩称:其只拿到了24000元,打了3万元的条是因为当时直接扣下了6000元利息。被告卢丽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聂江波、杜学芳均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孙明泽、杜学芳、聂江波均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日,被告孙明泽、卢丽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被告聂江波、杜学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明泽、卢丽丽均拒绝偿还欠款,被告聂江波、杜学芳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孙明泽、卢丽丽应依约定向原告杜习强返还借款。被告聂江波、杜学芳在担保人处签名,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7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明泽、卢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习强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聂江波、杜学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聂江波、杜学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明泽、卢丽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明泽、卢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份及上诉费缴费票据原件(逾期不按要求提供者,按未提起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审 判 员  马文雅人民陪审员  范玉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天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