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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艳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艳峰,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辛集市人,文盲,住辛集市。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艳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22时,被告人朱艳峰在深州市菜市场内盗窃被害人李某塞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49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艳峰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艳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艳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深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盗窃现场照片、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深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艳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艳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艳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孟迪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