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曾光林与徐家福、何金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林,徐家福,何金会,王琼仙,徐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478号原告:曾光林,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娜,女,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家福,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何金会,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王琼仙,女,193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徐亮,男,199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曾光林与被告徐家福、何金会、王琼仙、徐亮房屋卖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会、王琼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福、徐亮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徐家福、徐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将弥勒市弥阳镇××号房屋三间及耳房(含宅基地)移交给原告管理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徐家福、何金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琼仙系被告徐家福之母,被告徐亮系被告徐家福之子。2015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四被告同意将位于弥勒市弥阳镇××号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耳房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占地面积约380平方米),价格为拾万元(¥100000元),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相关事项。签订合同时,被告徐亮不在场,被告徐家福通过电话征求徐亮的意见,徐亮表示同意。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如约向被告支付转让款,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及宅基地移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均未答辩。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何金会、王琼仙分别作谈话笔录。被告何金会称:我与徐家福系再婚,未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徐亮系徐家福与前妻的儿子。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宅基地情况我不清楚,因为是徐家福家原来就有的,没有我的份额。徐家福拿过合同给我签字,但因我不识字,徐家福也没有说明,所以不知道是什么事,只是签字捺手印。我没有见到过100000元钱。2016年1月左右,徐家福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没有任何联系。徐亮在徐家福外出之前一年多就在外打工,不知道在什么地方。被告王琼仙称:徐家福是我的小儿子,除徐家福之外我与丈夫徐荣还生育二子二女,何金会是徐家福另找的媳妇,我不清楚他们是否领取结婚证,徐亮是徐家福与前妻的儿子。徐家福、徐亮现在都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两、三年没有回家了,也没有任何联系。我不清楚徐家福转让房子的事,只是听说是错钱,徐家福让我在合同上捺手印,我就捺了,我不识字,不知道我的名字是谁帮我签的。我家的地基是祖遗的,房子是我和徐荣一起建盖的,盖起来四十多年了,盖房子时徐家福才有三岁多。徐家福家兄弟三人曾分过家,房子是我的,因为徐家福是小儿子,所以就一直跟我们住在一起。徐荣已去世七年多时间。徐家福欠钱要用房子抵,就拿他的那份去抵。针对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宅基地证明、房屋转让合同各1份,欲证实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有偿转让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事项;2.收据1份,欲证实被告徐家福于2015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00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1份,欲证实2015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王荣芬的干妹妹杨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汇款98000元给被告徐家福。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本院依职权向弥勒市弥阳镇××村民委员会××村××组组长××作询问笔录1份,欲证实被告徐家福、徐亮现不知下落,余恒曾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盖章、据余恒所知原告与被告徐家福系借贷关系而非房屋卖买关系,房屋只是在不能偿还借款时用于抵债以及被告徐家福的家庭情况、房屋现居住情况;2.照片打印件9张,欲证实争议房屋及宅基地的现状。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认为余恒所述原告与被告徐家福之间系借贷关系是听他人所说,并不属实,二人之间是房屋卖买关系,对其余的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宅基地证明上未明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且证明系弥勒市弥阳镇牛背村民委员会及牛背村四组组长余恒共同出具,基层组织不具有证明宅基地权属的主体资格,故不能证实四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及宅基地享有完全的使用权,不予采信;房屋转让合同,结合庭审及本院对被告何金会、王琼仙所作谈话笔录查明的情况,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徐家福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相关事项,被告何金会、王琼仙共同在该合同上签名或捺印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与证据1中的房屋转让合同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付给被告徐家福房屋转让款100000元,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2015年12月24日通过杨丽的账户汇款98000元到被告徐家福的账户,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证据1,系村民小组长对其所知的与本案相关情况的陈述,对其中与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何金会、王琼仙在谈话笔录中陈述一致,能证实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实本案争议房屋及宅基地的现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金会与徐家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王琼仙系徐家福的母亲、徐亮系徐家福与前妻所生的儿子。王琼仙与其丈夫徐荣共生育三子二女,徐家福系小儿子。该户在弥勒市弥阳镇××村民委员会××村××组有祖遗地基一块,地基上部分建盖了房屋,部分空置。2015年12月21日,徐家福与曾光林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所列甲方为徐家福、王琼仙、何金会、徐亮,乙方为曾光林,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弥勒市弥阳镇××号土木结构房屋三间、耳房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占地面积约38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四至界限为东至326国道界、西至集体路、南至集体路、北至徐广武地界,转让价格为100000元,由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将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乙方管理使用。合同同时约定其他相关事项。徐家福、何金会、曾光林在合同上签名,王琼仙的姓名由他人代签后其捺印,徐亮未在场、未签名。后徐家福将该合同交由弥勒市弥阳镇牛背村民委员会及牛背村四组组长余恒分别加盖弥勒市弥阳镇牛背村民委员会印章及余恒的印章。2015年12月22日,徐家福出具收到曾光林支付房屋转让款现金100000元的收据给曾光林收执。2015年12月24日,案外人杨丽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74的账户转账98000元到徐家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县支行账号为62×××75的账户。诉讼中,曾光林自述2015年12月22日,徐家福所出具的100000元收据时,其仅付定金2000元,后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其妻子王荣芬的干妹妹杨丽的账户汇款98000元给徐家福支付余款。2016年1月左右,徐家福外出打工,现徐家福、徐亮均下落不明。本案争议房屋及宅基地现系王琼仙、何金会在管理使用。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宅基地未办理任何权属证。庭审中,曾光林表示若经审理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则要求被告徐家福返还其已支付的房屋转让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的甲方为被告徐家福、何金会、王琼仙、徐亮,而被告徐亮在签订合同时不在场,未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后也未进行追认,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原告主张由四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房屋转让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因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原告依据合同支付的房屋转让款应予以返还,该款系被告徐家福收取,其2015年12月24日收款后,于2016年1月左右离家外出,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何金会、王琼仙共同使用该款,故该款应由被告徐家福予以返还;原告及被告徐家福均参与签订合同,对被告徐亮未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均未履行注意义务,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家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曾光林房屋转让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娟审 判 员 程 平人民陪审员 陈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