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罗永晓与黄健、刘秋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晓,黄健,刘秋雨,黄伟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543号原告:罗永晓,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被告:黄健,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被告:刘秋雨,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被告:黄伟立,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原告罗永晓诉被告黄健、刘秋雨、黄伟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健、刘秋雨、黄伟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晓诉称:被告黄健分别于2015年5月8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借期24个月。2015年10月15日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借期为6个月。均由黄伟立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同时约定被告未依约还款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责任。如通过诉讼才能解决还款并承担我的律师费及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合同签订后我按约给付了款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催收无果。因此向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三、因被告刘秋雨是被告黄健妻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刘秋雨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黄伟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健、黄伟立、刘秋雨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健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健分别于2015年5月8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0月15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笔借款合计80000元。由黄伟立提供担保,第一笔借款期限为24个月,第二笔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均为2%,同时约定被告黄健未按约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如通过诉讼才能解决还款并承担原告律师费及交通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款项,被告黄健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收无果而产生矛盾。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秋雨曾是被告黄健的妻子,二人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二笔债务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黄健、刘秋雨、黄伟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借条2张。2、借款合同2张。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张。本院认为:被告黄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未还,有借条2张、借款收条2张、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健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黄健与被告刘秋雨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黄健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2015年10月15日,因此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夫妻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秋雨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黄伟立为该债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黄伟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理,予以采纳。被告黄健、刘秋雨、黄伟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健、刘秋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罗永晓。二、被告黄伟立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黄健、刘秋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佑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