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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3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丽,李东帅,李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帅,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勇,男,1969年1月29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李东帅、李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5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被上诉人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小勇、李东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丽车辆损失37626元错误,法院委托鉴定的车损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二、公估费2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丽答辩称: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公估报告给付保险公司后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公估费是确定损失必须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小勇、李东帅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丽变更诉讼请求为损失40,9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22时50分,李东帅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沿蠡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路交叉口处北银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张占彬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东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占彬无责任。诉讼过程中,依张丽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小型轿车车损进行评估。2017年3月30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F×××××小型轿车车损为37,626元(已扣除残值)。张丽支付公估费2600元。张丽主张施救费为700元,英大泰和财产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施救费为200元。冀F×××××小型轿车车主为李小勇,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8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冀F×××××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7,626元、施救费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涉案车辆冀F×××××小型轿车同时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35,626元、施救费2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张丽保险金37,826元、公估费2600元共计40,426元。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计41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06元,原告张丽负担5.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存在可以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该公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公估费系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审 判 员 付术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亚军书 记 员 刘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