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0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高中文化程度,鑫荣机械加工厂钳工,家住安庆市大观区,户籍地安庆市迎江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系自首;被告人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下旬的一个下雨天的早晨,刘某某驾驶电动车到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220号西苑小区门前时,与驾驶车牌号为皖H×××××小轿车的毕某因避让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因此怀恨在心。2017年5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步行至安庆市大观区230号安庆市转播台门前,发现被害人毕某停在该处的轿车。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被害人,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射击钢珠的方式,对被害人毕某的车辆进行射击,之后刘某某又从路边过道走上安庆市转播台二楼平台,再次向被害人车辆射击钢珠。刘某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车辆的车体、前后挡风玻璃、右侧倒车镜、车顶等部位不同程度损伤。2017年6月2日,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的车辆进行维修费用鉴定,刘某某共造成被害人毕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21日,刘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毕某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事故定损单,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系自首;被告人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弹弓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程强根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