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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市民,现住河北省兴隆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看到其妻子李某某与仇某某的微信聊天信息,因微信信息中仇某某的言语暧昧,刘某某生气,到兴隆县人民医院停车场找到仇某某,用铁棍对仇某某实施殴打,致使仇某某左眼眶内壁、下壁、外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经鉴定,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看到其妻子李某某与仇某某的微信聊天信息,因微信信息中仇某某的言语暧昧,被告人刘某某生气,到兴隆县人民医院停车场找到仇某某,用铁棍对仇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仇某某左眼眶内壁、下壁、外壁骨折,面部皮裂伤,左眼视神经挫伤,经鉴定,被害人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00元,被害人仇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见到其妻子李某某的手机微信上,仇某某发来暧昧信息,其通过李某某的微信得知仇某某在兴隆县人民医院,其拿着从擦玻璃器上卸下的铁把下楼后,接上王某某便去了县医院,其到县医院后见到一个小伙子从县医院大门出来,其拿着铁把和王某某下车,其对那个小伙子进行了殴打,并用铁把打了那个小伙子的面部。二、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日23时许,其走到兴隆县人民医院停车场时,迎面来了一辆绿色丰田越野车停到其面前,随后从车上下来一胖一瘦两名男子,二人用铁棒对其进行殴打,其跑到医院急诊室后报警了。三、证人证言。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刘某某的电话,称有人调戏他媳妇让其陪他找那个人,其上了刘某某的车后,刘某某就开车到了兴隆县人民医院,把车停在了兴隆县人民医院大门口一名男子的旁边,刘某某下车后和那名男子发生了争吵,随后相互厮打,其后来发现刘某某手里的棍子,便抢了过来扔掉了,后来那名男子就跑了。2、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日21时许,仇某某给其发暧昧信息,被刘某某发现后,刘某某就拿着其手机出去了。四、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兴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仇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眼眶内壁、下壁、外壁骨折,面部皮裂伤,左眼视神经挫伤,损伤属于轻伤一级。五、辨认笔录证实:仇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的情况。六、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仇某某与被告人妻子李某某微信聊天的部分内容。七、书证。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兴隆县公安局兴隆镇派出所投案自首。4、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证实:被害人仇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轻伤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00元,仇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犯罪发生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管长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浩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