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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9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9民初254号原告贺某某,女。被告刘某,男。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书写了欠条1张。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法庭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书写的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80000元的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贺某某借款8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预交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林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