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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执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韦夏飞、曾令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夏飞,曾令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3执329号申请执行人韦夏飞,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被执行人曾令聪,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武宣县。申请执行人韦夏飞与被执行人曾令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曾令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夏飞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3000元,负担执行费95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曾令聪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曾令聪银行、车辆、房产、地产信息,但均无信息记录。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曾令聪尚欠申请执行人韦夏飞借款本金及利息13000元,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韦夏飞,申请执行人韦夏飞无异议,经征询申请人韦夏飞,其同意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6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6)桂132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文军审 判 员  雷德科代理审判员  陶玉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记员覃俊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