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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江,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现住景德镇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审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0时许,公安民警巡逻时抓获吸毒人员陈某,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后,其交代自己曾多次在被告人吴江的家中—景德镇市珠山区星河湾对面的曙光小区2栋102室吸食毒品。公安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吴江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吴江交代自2016年上半年开始,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其每个月都会容留陈某在家中吸食毒品,共计有十余次。基本上每次都是陈某到其家中给其人民币100元让其购买毒品,其购得毒品后再回到家中和陈某一起吸食;最近三次容留陈某在家中吸食毒品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13日20时许、2017年2月11日前一、两天20时许;2017年1月1日前一、两天20时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另案处理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吴某1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