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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洪亚、盛兆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亚,盛兆青,王稳稳,王攀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029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露(特别授权),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被告:王洪亚,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盛兆青,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王稳稳,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王攀峰,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亚、盛兆青、王稳稳、王攀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亚、盛兆青、王稳稳、王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洪亚、盛兆青偿还借款本金58224.81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31153.59元);2、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卜集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6年3月6日到期,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盛兆青作为借款人王洪亚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王洪亚发放贷款6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3月9日,月利率10.000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特具状起诉。王洪亚、盛兆青、王稳稳、王攀峰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卜集信用社变更为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卜集支行。王洪亚与盛兆青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王洪亚以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向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卜集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同年3月9日,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卜集信用社与王洪亚、盛兆青进行了面谈,面谈记录显示,借款人配偶(××)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王洪亚、盛兆青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名捺印。同日,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卜集信用社评定王洪亚信用等级为A级,授信额度60000元,授信期限3年。2013年3月27日,王洪亚、王稳稳、王攀峰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王洪亚及其配偶盛兆青、王稳稳及其配偶杨蕊蕊、王攀峰及其配偶张回回分别在协议中签名捺印。当日,王洪亚、王稳稳、王攀峰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卜集信用社签订了(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卜集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03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和成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3月27日,王洪亚、王稳稳、王攀峰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卜集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利率浮动幅度+100%。2014年3月10日,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洪亚发放贷款6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利率10.000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王洪亚至今尚欠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224.81元,2017年8月7日之前的利息40384.6元。本院认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卜集信用社与被告王洪亚、王稳稳、王攀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王洪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兆青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中承诺:“对借款人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借款为王洪亚与盛兆青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洪亚和被告盛兆青共同偿还。被告王稳稳、王攀峰与被告王洪亚组成联保小组,自愿对王洪亚的该6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168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稳稳、王攀峰对王洪亚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亚、盛兆青、王稳稳、王攀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亚、盛兆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224.81元,并支付2017年8月7日之前的利息40384.6元。2017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以58224.8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王洪亚、盛兆青负担。三、被告王稳稳、王攀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在最高担保金额168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李洪菊人民陪审员  赵素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迪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