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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范玉献与李瑞君、李彦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献,李瑞君,李彦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2128号原告:范玉献,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李瑞君,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李彦钧,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范玉献与被告李瑞君、李彦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范玉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含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瑞君与李彦钧系姐弟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我将现金60,000元交给李彦钧,后李彦钧将该款给付被告李瑞君,被告李瑞君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整,时间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说目前手头紧没钱拒付借款,该事被告一直拖到2016年底,我因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钱还,于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我换借条二份,共计85,000元整,时间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具状起诉,恳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范玉献提供的被告李瑞君不明确,故,对于原告范玉献的起诉,予以驳回。但原告范玉献在有明确的被告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玉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二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