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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孟庆国与张圣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国,张圣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930号原告:孟庆国,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张圣亚,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孟庆国与被告张圣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圣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补偿款27000元、退回质量保证金2000元、场地费5801元,合计34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0年6月23日开始,原告每年租赁被告的家具广场,每月每平方13元,按季度结算,每季度32674元;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交给被告质量保证金2000元。2015年11月24日,因雪灾造成商场倒塌,给原告造成家具损坏,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协商,被告补偿原告27000元;由于商场倒塌,原告不能营业,被告应退回原告一个月的场地费5801元;合同终止后,被告应退回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元,以上合计34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孟庆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圣亚系原砀山县万凯隆家具广场的经营者,砀山县万凯隆家具广场于2016年12月13日被注销登记。原告从2010年6月23日起租赁砀山县万凯隆家具广场经营家具,同时交纳质量保证金2000元,并按约定交纳场地费。因雪灾事件造成原告家具损坏,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补偿协议,内容为“因2015年11月24日雪灾事件后,对造成家具损坏的有关商户,经双方一起现场清点,对部分有损坏的家具作了大概统计。根据双方对货物提供的价格对比,作了相应的折价合算,共合计贰万柒仟元正。此次补偿金额经双方共同协商,并将以前未清账目,多给少补,一次划清,同意签字后,此事全部结束,双方不得后提,今立字为据。甲方:砀山县万凯隆家具广场乙方吉斯家具孟庆国”。协议签订后,该款尚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补偿款27000元,由双方结算并签订的补偿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补偿款2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退回质量保证金、场地费问题,因经双方清算没有商定质量保证金退还问题,且砀山县万凯隆家具广场已注销登记,被告扣留原告质量保证金无依据,故,被告应将质量保证金2000元退回原告。原告主张场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圣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孟庆国补偿款、质量保证金计29000元;二、驳回孟庆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张圣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莲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偿还能力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