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倪国安、卢志珍与王兴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国安,卢志珍,王兴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国安,男,1953年12月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退休教师,住四川省德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志珍,女,1960年2月出生,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安,男,系卢志珍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贵,男,1946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上诉人倪国安、卢志珍与被上诉人王兴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4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国安、卢志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国安、被上诉人王兴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7)川3424民初167号判决。2、依法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本金进行改判。即上诉人从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每月归还的3000元,共计72000元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每月归还的2000元,共计12000元,以上共计84000元从本金15万元中扣除。3、本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工资卡处所取的款项从本金15万元中扣除,但一审法院未扣除,本金仍按15万元计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总额的时候严重偏离事实,导致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严重不利的后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支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利息期间的利息。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尊重借款事实经过,故意歪曲、编造、缩小、少说借款金额,夸大提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妄图达到不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同时还约定了利息。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真实的,条子是我和我爱人打的,这张条子是通过结算后形成的总条子。协议不是事实,我没有写过。被告提交工资明细一份、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就开始在被告工资卡中取款的,借条15万元是从2013年7月27日的借条换过来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及借条(2013年7月27日),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因被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倪国安与被告卢志珍是夫妻关系,从1998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按约支付了大部分利息。2013年7月27日,双方对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达成结算协议,被告倪国安以借条方式向原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兴贵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在2016年12月前还清。借款人:倪国安签名捺印。”2015年9月25日,双方对借条进行了置换,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兴贵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用于买宅院,于2016年元月30日内还清,如到时候不还就按月息2%(计3000元)计算。如国庆节放假(10月10日)内还壹拾伍万元不给每月2000元的利息。注本人的工资卡已交王兴贵但每月能取2000元,其余由本人领取。借款人:倪国安、卢志珍签名捺印。”双方按借条约定履行至2016年8月,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从1998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付息,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将双方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被告倪国安按结算协议以“借条”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条进行了置换,被告倪国安、卢志珍对借条进行了确认,并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结算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金额以及借款利息是否应承担。一审法院对这一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被告对自己出具的2013年7月27日、2015年9月25日“借条”均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息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从1998年起就发生借贷关系,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次借贷的金额,利息的约定以及还本付息是归还那笔借款所支付利息是否超过年利息24%的事实,且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两年多的期间本金15万元没有变化,被告在此期间对本金15万元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借条上的借款本金15万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二被告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其给付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倪国安、卢志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兴贵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倪国安、卢志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上诉人倪国安当庭提交了一份由个人书写的借款明细,拟证明只在被上诉人王兴贵处借到本金74000元。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这份证据是上诉人倪国安自己书写的,对这份证据不认可。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兴贵当庭提交了一份由徐德明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载明王兴贵从徐德明处借款60000元。拟证明借给上诉人倪国安的本金中有部分是从徐德明处借来转借给上诉人王兴贵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倪国安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王兴贵与他人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2013年7月27日,双方对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且由上诉人倪国安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了债权凭证,载明倪国安借到王兴贵15万元,并在2016年12月还请。2015年9月15日,上诉人倪国安、卢志珍与被上诉人王兴贵对借条进行了置换,载明倪国安、卢国珍借王兴贵15万元用于买宅院,于2016年元月30日内还清,如到时不还按月息2%计算,如国庆节放假内还10万元的本金,就不支付每月2000元的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王兴贵从上诉人倪国安工资卡上领取的款项是否应当从本金15万元中扣除;2.原审法院是否错误的支持了未约定利息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国安、卢志珍提出实际只向被上诉人王兴贵借款74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5%、3%不等,利息明显高于2%的规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倪国安提供的自己书写的共向被上诉人借款74000元的借款清单,并没有被上诉人王兴贵的签字确认,仅是上诉人倪国安自己所写,该份清单缺乏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倪国安提出2013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王兴贵出具的借条只注明借款本金,并未约定利息,所以被上诉人王兴贵从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每月从工资卡上取3000元,共740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在他工资卡上每月取2000元钱,共1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4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从一审法院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倪国安和被上诉人王兴贵在2015年9月25日,对2013年7月27日的借条进行了置换,并且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更加明确,同时被上诉人王兴贵将2013年7月27日形成的借条归还给了上诉人倪国安,2015年9月25日置换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并且在重新出具借条时,上诉人倪国安对本金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倪国安、卢志珍在2015年9月25日向被上诉人王兴贵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本金15万元,应当认定为最终的借款本金。所上诉人倪国安提出应当从15万元本金中扣除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每月在他工资卡上取3000元,合计74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2015年9月25日,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实际上因为考虑到上诉人经济困难,被上诉人王兴贵在此基础上将利息降为每月2000元,这一事实在庭审中上诉人倪国安和被上诉人王兴贵均认可。所以上诉人倪国安提出要扣减这部分利息抵扣本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是以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为依据的,没有对2015年9月25日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处理,所以上诉人倪国安、卢志珍提出的原审法院错误支持了未约定利息期间的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倪国安、卢志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倪国安、卢志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忠 霞审判员 海来迪波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幸 家 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