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秀芝、杨俊配等与白华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芝,杨俊配,白华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522号原告张秀芝,女,193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现住民权县。原告杨俊配,男,193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现住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199410539008。被告白华莲,女,1971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4160411006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JY。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14200910841753。原告张秀芝、杨俊配诉被告白华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芝、杨俊配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华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秀芝、杨俊配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白华莲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和平路××××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秀芝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秀芝及电动车乘车人杨俊配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告知当事人就此事故的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因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华莲对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白华莲驾驶的车辆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华莲已垫付了1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二原告与被告白华莲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白华莲驾驶的车辆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没有异议,在查验驾驶证、行车证、检验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白华莲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秀芝驾驶的三轮电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秀芝、杨俊配受伤,车辆损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双方陈述不一致、路口没有监控设备为由,对此次事故的成因无法全部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本次事故原告张秀芝负40%的责任,被告白华莲负60%的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民权县城居住一年以上,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杨俊配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俊配提交的出院证和医疗费单据中显示原告杨俊配住院天数为22天,但原告杨俊配的用药记录从2016年12月4日开始至2016年12月10日止,故可以认定原告杨俊配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为7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7天=560元、营养费15元/天×7天=105元、护理费27232.92元÷365天×7天=522.28元;原告张秀芝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共29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9天=2320元、营养费15元/天×29天=435元、护理费27232.92元÷365天×29天=2163.71元,原告张秀芝的伤情经商丘市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5×30%=40849.3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医疗费184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685.99元、残疾赔偿金40849.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芝、杨俊配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85.99元+残疾赔偿金40849.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63535.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8422.2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540元)×60%=7105.34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白华莲提出在二原告住院时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也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白华莲垫付的10000元二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芝、杨俊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3535.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芝、杨俊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05.34元;三、原告张秀芝、杨俊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白华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秀芝、杨俊配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白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怀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