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玲与王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王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860号原告:王玲,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黎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王汉荣,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王检明,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赵朝晖,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王玲诉被告王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汉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广州市从化区XX中学同事关系,200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元,原告立下借条,《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被告王检明老师陆万元,一年为期,用房产为凭,从化市XX中学《集资住房证》。”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08年4月一12月归还借款13500元给被告,2009年1月-12月归还借款12600元给被告,2010年1月-12月归还借款6000元给被告,2011年1月—12月归还借款6000元给被告,2012年1月-12月归还借款6000元给被告,2013年1月-12月归还借款7100元给被告,2014年1月-12月付款9600元给被告,2015年1月-12月共付款12200元给被告,被告合共收取原告73000元。原告认为,2008年4月23日原告书写借条确认借到被告60000元人民币,由于该《借条》没有记载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入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73000元人民币应视为原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被告,对比被告应退回多收原告13000元人民币以及退回被告收取原告的广州市从化区XX中学《集资住房证》和购房发票原件返还给原告。又由于被告在2015年l2月份多收取原告款项13000元人民币后长期占用原告多付款项不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以13000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返还该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原告付款1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本金1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此笔多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返还都未果。【上述有2016年7月20日生效的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的证据所证实】。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多收13000元人民币给原告;2、被告以13000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7月1日止计算利息3000元给原告(注:利息应计算至被告返还清该款日止);合计:16000元;3、被告立即返还1999年12月22日《从化市XX中学集资房住房证》、《集资购房协议》及发票原件给原告;4、本案诉讼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2、原告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3、《借条》;4、1999年12月22日《从化市XX中学集资房住房证》、《集资购房协议》;5、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提出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且涉案的73000元本来就是利息,我方不同意返还13000元及利息。若欠款及利息妥善��理后,我方同意返还《从化市XX中学集资房住房证》、《集资购房协议》及发票原件给原告。原告在2008年4月向被告借款经营生意,原被告为同事关系,原告承诺支付3%的利息及用房产证做抵押,所以我方同意借款给原告,随后原告每月均有还款。后原告生意失败,每月还款是作为利息还款,其偿还的73000元为利息,不需要返还13000元给原告。原告还承诺若原告不能在一年内还款,则将房屋抵押。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同事关系,200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元,2008年-2015年期间,原告共付款73000元给被告,故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还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并在(2016)粤0184民初1292号案件开庭审理时表示超出6万元本金部分的款项13000元是作为被告借款给原告的感谢费。另查,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元时将《从化市XX中学集资房住房证》(1999年12月5日)及2001年5月21日、10月12日出具的两份从化市行政事业单位专用收据(编号从财0128456、055761)交付给被告持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超出6万元本金部分的款项13000元给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因为原告已在(2016)粤0184民初1292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已表示超出6万元本金部分的款项13000元是作为被告借款给原告的感谢费,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出6万元本金部分的款项13000元给原告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从化市XX中学集资房住房证》(1999年12月5日)及2001年5月21日、10月12日出具的两份从化市行政事业单位专用收据(编号从财0128456、055761)给原告的问题。因被告收取原告的《从化市XX中学集资房住房证》(1999年12月5日)及2001年5月21日、10月12日出具的两份从化市行政事业单位专用收据(编号从财0128456、055761)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予以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化市XX中学集资房住房证》(1999年12月5日)及2001年5月21日、10月12日出具的两份从化市行政事业单位专用收据(编号从财0128456、055761)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检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从化市XX中学集资房住房证》(1999年12月5日)及2001年5月21日、10月12日出具的两份从化市行政事业单位专用收据(编号从财0128456、055761);二、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永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嘉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