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廖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红,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廖红与黄文(另案处理)结伙,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在靖江市莲沁苑五区12幢403室周某家中,窃得价值计人民币15272元的铂金项链1根、铂金吊坠1枚、黄金手镯1只、黄金锁片1只及儿童袜1双。关于被告人廖红在犯罪中的作用,其供述称仅仅在门外为黄文实施盗窃行为望风,且公安机关在被盗中心现场提取的灰尘足迹与被告人廖红的足迹不符,此外并没有发现其他可疑足迹,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廖红进入过犯罪中心现场。被告人廖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其所窃首饰及T型钥匙等,除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的以外,其余物品均暂存于该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廖红的供述与辩解,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项链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监控录像截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红与黄文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廖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控罪系入户盗窃,故对被告人廖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又因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万能钥匙三把、“7”型六角扳手一把、锡纸一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